[侵权诉讼] 专利权人的维权在中国为什么这么难?!

2011-9-17 17:37
2181066
专利权人的维权在中国为什么这么难?!
(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公开信)
尊敬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您好!我是“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发明专利权人翟佑华,2008年本人发现河南辉县一家企业仿冒本人专利,于是开始了我的专利维权行动。专利官司从成都中院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打到北京一中院。本专利权人已出了八次庭(含三次口审),仅代理费、取证费、公正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就花费了30余万元。
成都中院和四川高院均判决侵权罪名成立。但侵权人于2009年5月就本专利提出了第一次无效请求,并在该案口审后的第七天(2010年1月14日),找到了前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张荣彦,提出并递交了第二次无效请求。该代理人利用其在复审委的权威和人脉关系、利用“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的手段,迫使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5243号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将本专利权全部宣告无效。其后,侵权人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撤消四川高院的终审判决,使本专利权人的维权变得遥遥无期。
张荣彦为表现自己的“能力”,于2011年3月28日,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二届专利论坛上,宣读了名为《从一案例看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审批及对后续程序的影响》的“学术论文”,且公开教训审理本专利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和人民法官。因15243号决定书是通过不道德的手段得到的,本人不服,起诉到北京一中院。该案审判长于2011年5月10日仅审理半小时就当庭宣布撤消该决定,创造了专利行政诉讼的一个“奇迹”。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是中国唯一能制定《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管理引导全国专利代理人的机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2011年会第二届专利论坛本是全国专利代理人最高学术论坛,本应倡导全国专利代理人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执业活动中尊重事实,坚持原则,自觉维护法律尊严;而不应成为前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采用“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的手段无效本人专利表演的“戏台”。
极少数食品制造商失去了职业道德,造成了中国人民在物质生活极大丰富的今天,感到“吃”的危机。专利代理人如失去了职业道德,将会使专利权人对法律的公正失去信心。
在本专利权人看来,中国不缺少专利的法律和理解《专利法》的优秀专利代理人,而是缺少引导中国专利代理人: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执业活动中尊重事实,坚持原则,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的“长效机制”。如将“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作为一种“能力”,将会使专利代理人失去职业道德;将会使《专利法》变成“儿戏”,失去应有的尊严。
文字是记载发明的媒体,发明不是文字的游戏。《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人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而不是制造一个会采用“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的手段解释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中理由和证据、会捞钱的代理人。
为此,本专利权人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2011年会,第二届专利论坛”为前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提供表演的戏台”表示强烈抗议!
专利仿冒者不可怕,因为我相信人民法官是公平、公正的;
可怕的是:前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采用“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的手段支持仿冒者;
更可怕的是:现复审委纵容、支持前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采用“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的手段;
最可怕的是: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二届专利论坛成为宣传:“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能力的“戏台”。
这将使中国专利代理人失去道德的标准,并将捞钱作为唯一追求的目标!

 此致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专利权人:翟佑华
2011年5月18日

注:
1、  前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的论文名为《从一案例看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审批及对后续程序的影响》,该论文收集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2011年年会、第二届专利论坛《论文集》第77页至86页内。
2、  “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参见《专利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内的第5.1节:协助、支持无效请求人大耍“出尔反尔+偷换概念”之招数;第5.1节:纵容无效请求人使用“忽悠+蒙”的手段。两节内容仅1000字左右,欢迎点击查看。
分享到 :
0 人收藏

66 个回复

倒序浏览
大巴山来客  金牌会员 | 2011-9-20 21:00:38

Re:专利权人的维权在中国为什么这么难?!

有一天,中国的官员访问蒙古,蒙古国是个纯内陆国,却有个海军部。中国老大哥很好奇地问:”你们连海都没有,搞什么海军部!?”蒙古军官回答道:”你们不也有法院么?!”
广告位说明
专利门  高级会员 | 2011-9-21 20:43:09

Re:专利权人的维权在中国为什么这么难?!

哈……这个案子法院和专利局在打架
专利诉讼  注册会员 | 2011-10-17 23:44:27

揭露正部级专利研究员的诡辨术

揭露正部级专利研究员的诡辨术
常熟老吴
本文引用自“常熟老吴”《谁在导演专利诉讼中的闹剧?》
引用者的话:一个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人,仅看到“王牌”代理人的论文和我的博客,就写出了如此气壮山河的论文,足见“常熟老吴”的正气。
摘要:国内一位知识产权界的顶级专家,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正部级研究员张荣彦,在与李雪春(一位留洋博士)合作为一项发明专利的侵权方代理无效请求案件中,不顾职业道德,通过某种手段,促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项发明专利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张为了炫耀他的能耐,把这次代理过程写成了一篇“学术论文”《从一案例看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审批及对后续程序的影响》。本文揭露了专家在论文中采用的诡辩欺骗手段,并指出了专家在论文中闹出的笑话,逐一把专家的论点驳倒。但就是这么一篇诡辩加笑话的所谓“学术论文”,其中某些观点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也被“骗”而采纳,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还把该论文评为优秀论文,实在值得玩味与深思。
关键词:知识产权、专家、专利
[我为何要写这篇文章并置顶?一方面我与翟佑华是同行,他研究三相绕线电机的起动,我研究三相笼型电机的起动及汽车起动电机。另一方面我们都是发明人,都拥有发明专利,彼此能理解体会到搞发明的艰辛,许多人常常把实用新型专利也误解为发明专利,而实际上在我国真正的发明专利只占全部专利的7%,发明专利在授权前是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的,而实用新用专利是不作“实质审查”的。翟佑华的今天很有可能就是我的明天,我发现有人已在觊觎我的专利技术,如果有人侵权,我将拿起法律的武器同侵权者作斗争,如果法律保护不了我的发明专利,我将誓死捍卫,不把侵权者搞死也要搞残,至少来个同归于尽。不把事情闹大,就不会引起重视。]

河南南阳某央企高级电气工程师 翟佑华,经十多年的潜心研究,发明了“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于2003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翟佑华与人合作在浙江实施了该专利,该专利产品通过了国家火炬项目验收,浙江省科技新产品的鉴定与江西省电机产品鉴定中心的性能鉴定,且是乐清市人民政府重点科技扶持项目。
2008年翟佑华发现有人在仿冒他的专利产品,于是走上了维权之路。成都中院判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3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高院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来这一专利侵权案已宣告结束,但被告认为仿冒有理,于2009年5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该案于2010年元月7日在复审委进行了第一次口审。侵权人看到该次无效宣告无望,又找到了“王牌”专利代理人张荣彦,于2010年元月14日提出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张荣彦是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事专利无效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且是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据某代理公司宣称,我国仅三人获此职称,许多两院院士也才付部级),离职后受聘于一家专利代理公司任诉讼部负责人。这可是一位重量级的专家,能耐之大是我等小民无法想象的。通过他的代理,促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5243号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宣告翟佑华的专利无效。
大千世界真是无奇不有,一项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严格审查过并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且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转眼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了,足见这位专家的“能耐”了。
这下侵权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四川高院的终审判决。翟佑华当然不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专利被宣告无效,遂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告上法庭,北京一中院仅经过半小时的审理,就宣告撤销第15243号决定书。至此,翟佑华已出庭8次,各种费用共计化掉30余万元。
这该到了纠纷的终结了吧?还不是。据翟佑华说,侵权人已打电话警告翟佑华:北京一中院开庭审理前,侵权人为节省代理费用,没有请张荣彦代理该案,才让翟佑华占了上风,现决定不惜一切代价请张荣彦出山活动,一定会再次无效翟佑华的专利。
再从专利无效审理程序上看,专利是否有效的最终决定权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而不是人民法院(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终审权)。只要侵权人有“能力”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就可以让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限次地作出该专利是否有效的决定,让此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人民法院间作无限循环;除非翟佑华放弃专利权,才能终止循环。因此,翟佑华的维权之路还很长、很长……
从该案的发展上看,张荣彦是能无效翟佑华专利的关键人物。如果没有他的出戏,该案应在四川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就已终止了。
而张荣彦(尽管在该案的八次庭审中,只充当过一次无效请求代理人)为了炫耀他的能耐,将仅有的一次代理过程写成了《从一案例看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审批及对后续程序的影响》的“学术论文”,并被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2011年年会、第二届专利论坛上作为“优秀论文”,享受在该论坛上公开宣读的特权(该文收集在《论文集》的第77-86页)。
我有幸读到了这篇“学术论文”,但读后感觉没什么学术可言,恰恰是漏洞百出,逻辑混乱,是一篇不折不扣的诡辩论文。
这篇论文提出的专利无效理由,也是该案的焦点,是对专利文件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这二句的描述是否客观存在及是否正确的判断。
先来看上一句“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
这位专家对比专利文件中的附图后认为,“弹性阻力装置”不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也就是说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描述客观上不存在。如果是小学生这样认为是对的,因为小学生没有学过物理学。但有点物理电学知识的人是不会这样看的,现以如图1为例,有A、B两块铁板,现在要使两块铁板在电路上连接起来,即要在A、B之间设置一根导线,那么图1中的导线a明显是连接在A、B之间或称设在A、B绝对空间位置之间,但导线b(红线)难道不能说是连接在A、B之间吗?如果仅从空间概念上看,A、B之间是二条虚线内的范围,但从电学的导电过程来看,也就是从功能概念来看,凡是接A、B的导线,都属于设在A、B之间,尽管这根导线不在二条虚线范围内,也就是说即使这根导线绕了地球一圈,只要其两端,一端接在A上,另一端接在B上,就是连接在A、B之间,或者说这根导线设在A、B之间。

再来看力学问题,如图2在地面上放两根压缩弹簧,弹簧上固定一块木板,人可坐在木板上,这种带弹簧的凳子(沙发)有减震作用,压缩弹簧设在木板与地面之间,地面有一个上托的力作用在弹簧上,地面托住了弹簧。
再看如图3,先在地面上做一个支架(红线),在支架上吊两根拉伸弹簧,然后固定一块木板,人可坐在木板上,这个吊凳同样具有减震作用。从表面看,现在木板与地面之间没有任何部件,但从力的传递过程看,拉簧的力先传到支架,再从支架传到地面,实质上同样是地面托住了弹簧,只是通过了支架的传递而已。
那么从力学的角度就可以说,拉簧与支架设在木板与地面之间,而拉簧与支架组成了“弹性阻力装置”;这与压簧设置在木板与地面之间的作用和效果是完全相同的。
现在把地面当成静电极,木板当成动电极,还要对此作什么解释吗?
有一点力学知识并接触过弹簧的人,都知道拉簧与压簧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实质是相同的,原理是相同的,最终使用效果也是相同的。至于具体是用拉簧还是压簧,只是看实际使用场合那种更方便设置而已,便于设置拉簧的地方,就采用拉簧,便于设置压簧的场合,就采用压簧,两者没有本质区别,都遵循胡克定律。
一个专家既然是用小学生的眼光来看电学与力学问题,死抓住“之间”不放,硬说“弹性阻力装置”不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这不是强词夺理是什么?
再看后一句“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
这句话无论是从语法上还是从所述的功能上看都是正确的,对中等文化的人都能理解其所表达的含义,就是弹性阻力装置所产生的阻力随动、静电极之间距离的减小而增大。但就是这么一句很平常而又正确无误的话,却被这位专家说成不对了,而且是存在“严重错误”,这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
专家先把“成反比”说成是“成反比例”,还旁征博引从《辞海》中找来了反比例公式
又找出胡克定律说“弹簧的伸长距离与其所受的外力成正比,但绝不能由此得出‘弹簧的压缩距离与其产生的弹力成反比’的结论” (《辞海》记载的胡克定律原文是:应变力与变形量成正比)。言下之意就是不能得出“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的结论。
但实际上“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与“弹簧的压缩距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理概念,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其原始距离-弹簧的变形量。专家在此偷梁换柱,把它们混为一谈,让你稍不注意就会掉进他为你设的陷井,可谓无中生有,用心险恶。(诡辩)
紧接着专家根据反比例公式推算(暂不去管他推算是否正确)出了这么个结论:“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的描述是错误的,或者说是一般的弹簧装置无法提供的技术特性”。
人家的专利明明已经变成了产品,实践都已证明弹簧装置完全能提供这种技术特性,这位专家还在叫嚣“无法提供”,这不是在睁着眼睛说瞎话、颠倒黑白么?
但这位专家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由于他的无知,把“反比”与“反比例”混为一谈,结果将反比例公式用错了地方,本想故弄玄虚欺骗我等小民,却落了个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下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1996版347页,对“反比”与“反比例”的解释如下:
[反比](1)两个事物或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一方发生变化,其另一方随之起相反的变化,如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体力反而逐渐衰弱,就是反比。
[反比例] 两个量(a和b),如果其中的一个量(a)扩大到若干倍,另一个量(b)反而缩小到原来的若干分之一,或一个量(a)缩小到原来的若干分之一,另一量(b)反而扩大到若干倍,这两个量的变化关系叫做反比例,记作a=1/b或a∝b。
从中可以看出,“反比例”是“反比”的一个“特例”。
专家自己无知,还偏加上“众所周知”。也许专家以为自己是高级知识分子,其他人均是傻瓜。但你今天恰恰就栽在这里了,无知到了颠倒黑白,还自以为是专家。我说你无知不冤枉吧?服不服?不服气的话上来冒个泡,与我辩论一番。
不过我劝你上来冒泡之前,先做两件事:
1、起诉《辞海》编委会,为何只收进“反比例”这个词,而没有收进“反比”这个词。结果让你这位专家把“反比”与“反比例”混为一谈,颜面尽失、无地自容。堂堂一位正部级的研究员,专家中的专家,却被一位小民说成无知,这口气能咽下去吗?
2、动用你的“权威”,叫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修改《现代汉语词典》,把“反比”解释过渡为“反比例”。你教他们偷换一下概念不就成了,这可也是你玩得游刃有余的“才能”啊。
否则,你上来冒泡,还能说什么呢?只能用哑口无言来形容了。
从上述分析可见,专家赖以立足的两块基石已被搬掉,专家提出的两条专利无效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第二条理由更是闹了个惊天大笑话,贻笑大方。希望更多的人特别是专利代理人来讨论该案、分析该案,把它弄个水落石出。

接下来专家用大量篇幅论证不侵权问题,既然专家代理的是无效请求案件,为何又绞尽脑计、千方百计去证明不侵权呢?我不管专家出于何种目的,依然就事论事分析他的论文。

在论文的“2.审查员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一章第1节中,专家认为在“一通”中申请人既然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4,就应当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适应性修改,应将“弹性阻力装置”这一上位概念修改为其下位概念“拉簧”。这里专家把“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理解为“拉簧”与“压簧”是错误的,因为“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是钢丝弹簧+部件,以及所有弹性材料的制成品+部件,还有具备弹性阻力功能的其它“弹簧”+部件。例如汽车行李箱盖上的气压撑杆,俗称气压“弹簧”,完全符合“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特征,汽车上用的是压缩型的,当然也可以做成拉伸型的,同样能代替该专利中的压簧与拉簧。
从下面的表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弹性阻力装置”的上、下位概念。


现在把表中的“压簧”去掉后,用“拉簧”去代替上位概念的“弾性阻力装置”明显是行不通的。
那么审查员没有提出对权利要求1作修改是正确的,审查员何错之有?
在这一章的第2节中,专家是用错误的观点去证明审查员有错误,那么究竟谁有错误?
在“3.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中所持观点的讨论”这一章中,专家说“……但由于授权文本中所存在的缺陷和错误,阴差阳错地致使该产品恰好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做贼心虚了吧?专家也不得不承认侵权成立,即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我不知道专家为什么要给这一章戴上这么个帽子,可能想承上启下来个过渡,但却犯了逻辑性错误,将在后面论述。)
其实专家在这一章中要讲的主题是,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专家认为是适用的,因为在实质审查时,申请人放弃了记录有“压簧”方案的第4条从属权利要求,所以现在人家生产“压簧”方案的产品,就不构成侵权。如果说人家侵权,就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专家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的关键是“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又将原来已放弃的第4条从属权利要求拿出来作为侵权的依据,是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但现在法院是根据第1条独立权利要求来判定侵权,这根本扯不上“禁止反悔原则”。
再说申请人放弃第4条从属权利要求,不能等同于放弃了“压簧”这个技术方案,因为在第1条独立权利要求中已包含了“压簧”方案。从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上看,放弃从属权利要求,只是放弃了一些附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独立权利要求本身的保护范围。
而专家却认为“如果认为该方案虽然从权利要求4中被删除,但仍然存在于权利要求1中,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逻辑上讲不通的”。我要问专家,难道你不知道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吗?仅从先后上看,也是先有独立权利要求,后有从属权利要求,即使将从属权利要求全部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也依然能成立。这那里有荒谬?那点逻辑上讲不通?恰恰是你自己荒谬,把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并列起来,所以你从不提及“从属”两字。这是混淆概念,诡辩!
在这章的最后,专家是这么说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以及判定被告的产品构成相同侵权的结论值得商榷”。我说专家啊,你怎么这么愚蠢呢?你在这章的开头说了什么忘记了吗?“……阴差阳错地致使产品恰好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你自已都承认已构成侵权,结果最后又说“值得商榷”,这不前后矛盾么?这也说明你的写作水平也是低劣的。在学校写作文时老师就教我们要做到,句子通顺、前后呼应,你却前后牛头不对马嘴。
所以我在前面的括号中说你犯了逻辑性错误,现在帮你理一下。
“…… 但由于授权文本中所存在的缺陷和错误,阴差阳错地致使该产品恰好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把这句中的“缺陷和错误”称为问题,“落入……保护范围”称为侵权。那么
1.文本有问题 导致 侵权
2.文本问题是申请人与审查员的问题,不是法院的问题。
3.如要证明不侵权,应该是讲如何让文本没问题,或者用没问题的文本去证明……
但你却在用有“问题”的文本去讲法院的问题,你的逻辑性那里去了?
犯逻辑性错误对我们小民来说是经常性的,不足为怪的,真象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感叹的那样:“中国是一切例外的例外,逻辑到了中国就行不通了”。可见国人犯逻辑性错误真的是地球人都知道的。但作为专家,特别是从事最应该讲究逻辑性的专利审查工作的顶级专家,是不应该犯逻辑性错误的,而你既然在犯这种超低级的错误,这说明了什么?如果在专利审查中犯逻辑性错误,其危害你比我更清楚。
我估计你在学校里没有学好数学里的几何课,几何是考验学生逻辑分析能力的一门课,最讲究前因后果,如果学好了几何这门课,一般是不会犯逻辑性错误的。
由于在这章中犯了逻辑性错误,与上一章之间虽做到了承上,但你做不到启下。

在“4.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失误”这章中,专家说“很显然,被告方的代理人在解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时,并没有发现其中存在的严重矛盾和错误”。
什么“严重矛盾和错误”呢?就是那句“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还振振有词“仅此一点,根据全面覆盖的原则,被告的产品就不应当构成专利侵权”。这让我笑的直不起腰,惊天大笑话在此又升级,我已不知用什么词来形容了。
自己闹出了笑话还自以为是,去指责代理人有失误,这叫厚颜无耻。
实事求是地说我阅论文无数,虽也有个别低劣论文被我打上“狗屁”两字的,但闹出笑话的论文还是第一次遇到,真让我长见识了。如果让我最终来评判这篇论文,那么送两个字“狗屎”。(未完待续)
银装雪狐  注册会员 | 2011-10-18 16:47:32

Re:专利权人的维权在中国为什么这么难?!

嗨,可惜了,无效答复时,你们没有聘请有经验的专利代理人?
kaiku  注册会员 | 2011-10-20 20:22:36

Re:专利权人的维权在中国为什么这么难?!

终于看完了这么长的两篇控诉文章。我很感慨:
第一,我曾经对张荣彦还有很多尊敬,因为买了他的书,认为他剖析的案例很有见地,但从该案来看,此人确实不地道。
第二,照张荣彦的做法,专利代理没法再做了,如果把一篇文件截取成片言片语,再发挥个人想象,世界上没有哪一篇专利文件不是问题专利。这样下去,干脆关掉国家知识产权局算了,因为它的数据库里没有一篇合格的专利文件。
第三,张荣彦也算代理人,代理人落到这个地步,也是这个行业的悲哀,因为代理人生存很困难,不靠点手段,哪里能找到饭吃,希望外部人士能体谅!
专利诉讼  注册会员 | 2011-10-21 04:30:54

专利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专利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目     录
一、事实认定错误  2
⒈ 动电极、静电极“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力”,而非“视觉效果”  2
1.1  说明书直接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  2
1.2 被告对“之间”的理解前后矛盾,且超出了常人思维  3
1.3 被告断章取义捏造“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  3
1.4  装置≠部件,弹性阻力装置=弹簧+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力”  4
1.5  拉簧是通过“部件”固定在动静电极“之间”的  4
⒉ “弹性阻力装置”包含压簧和拉簧两种实施方式,且有优劣之分  4
2.1  采用压簧是惯用手段,简单、劣质的方式,无需举例说明  4
2.2  采用拉簧是克服压簧缺陷的方式、是不易想到的方式,已举例说明  5
二、法律适用不当  6
⒊ “决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决定不成立  6
3.1 “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  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谬论  6
3.2 歪曲“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表述”后的“支持”标准  6
3.3 仅以实施例否定全部专利是错误的  7
3.4  说明书用词是否规范、准确,不是法定的无效理由  7
三、审理程序违规  7
⒋ 第15243号决定书的程序违规问题  7
4.1  篡改、删除当事人理由,违背了“案由”的规定  7
4.2  口审结束后私自增加无效理由,违背了听证原则  8
4.3  篡改当事人理由、私自增加无效理由,违背了请求原则  8
⒌ 被告偏袒一方,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的公正性  9
5.1   协助、支持无效请求人大耍“出尔反尔+偷换概念”之招数  9
5.2  纵容无效请求人使用“忽悠+蒙”的手段  9
5.3  抛弃当事人理由,违背了“决定的理由”相关规定  10
⒍ 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是“掩耳盗铃”  10
6.1  在侵权上诉案庭审时,就亮出了“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这张王牌  10
6.2 第15243号决定书无法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  10
6.3 “王牌”代理人与本专利无效审理主审员关系非同一般  10

第1524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仅以“之间”二字为唯一理由否定全部发明专利,充分展示了复审委前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在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中的“作用和能力”。迫使专利权人提出:由复审委前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代理的专利无效案件,是否还需要“尊重事实和法律”、是否还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还需要“审理”这三个尖锐问题。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翟佑华,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作出的第1524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以后简称:决定书)不服。
理由是: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份第二章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第一自然段相关解释,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关键点只有两个:一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读说明书后能否得到或概括得出技术方案,二是是否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且其最后一自然段规定:在说明书内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只需判断是否能得到和概括得出技术方案即可。
本专利说明书直接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记载了2个优选的实施例和3个附图,已充分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被告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篡改成“即,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决定书8页5行),是公然地“断章取义”,并将“弹性阻力装置”倭化成“弹簧安装位置”。
一、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事实认定唯一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动、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其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中的“之间”二字。
权利要求1中“之间设有阻止…移动…阻力装置”及后续的“阻力与…之间距离成反比”是强调:动电极、静电极“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的“力”,而非空间位置。
动电极、静电极“之间”是“力”的关系,而非“空间位置”的关系。
⒈ 动电极、静电极“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力”,而非“视觉效果”
丙阻止甲向乙移动,常用的方式有二,其一是丙站在甲乙“之间”,“推”甲;其二是丙站在甲的“背后”,“拉”甲。无论丙采用“推”或“拉”的方式,其阻止甲向乙移动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也均可称丙是设在甲乙“之间”的阻力者。何况“相互作用”只能是“之间”,不可能是“之外”,更不可能是“视觉效果”。
1.1  说明书直接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直接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是:①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②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设有导向杆,动电极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③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④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⑤电解液贮容器随电机同步旋转,无需另配专用启动控制装置;⑥动电极在离心力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转速越高则离心力越大,动电极与静电极越近,动静电极间电阻越小;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动电极与静电极相贴,动静电极间的电阻降为零。
根据初中物理课本中离心力和弹簧弹力公式,人们很容易得出“弹性阻力装置”在电机启动过程中离心力与弹力的平衡公式是:
mω2(R0+△l)=K△l  (0≤△l≤L)
其中:m:动电极的质量;ω:电机的转速;R0是动电极在ω=0时与轴心间的距离;△l:动电极移动的距离,也是弹簧的变形量;K:弹簧的弹力系数;L:动静电极之间的原始距离,也是ω=0时,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根据上述公式人们完全能理解出:
①动电极移动的距离(弹簧的变形量)△l=mω2(R0+△l)/ K,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L(动静电极之间的原始距离)-△l,与电机的转速ω是一一对应的,且转速越高,离心力越大,△l(动电极移动的距离)越大,动静电极间的距离越小。
②在电机启动过程中,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L-△l)只与弹簧的弹力系数K和电机的转速ω有关,而与采用“拉簧或压簧”无关。
③根据动静电极之间的“水电阻”大小与动静电极间的距离成正比这一公知常识,人们完全能理解出“弹性阻力装置”实现的功能是:根据电机转速,自动控制水电阻的大小。
本专利说明书清楚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效果及动作过程,详细记载了本专利优选的拉簧具体实施例及附图,根据拉簧与压簧力的作用方向相反这一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理解出弹性阻力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1.2 被告对“之间”的理解前后矛盾,且超出了常人思维
被告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唯一理由是:“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方案并不一致”(决定书8页12行),即被告认定“动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中的“之间”二字,是绝对空间意义上的“之间”,但:
A、审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实质审查员、审理侵权案的两级法院法官、本案的被告在其两次无效宣告口审时,均未认为(指出)这个“之间”是绝对空间意义上的“之间”。
B、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7、8中的弹簧均未设置在“动静电极”绝对空间位置“之间”。如果这个“之间”是绝对空间意义上的“之间”,无效请求人就不可能使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意见陈述书4页8行、补充意见陈述书2页倒9行、5页1行)这一语言介绍其四个证据中的弹簧。
C、对“之间”的曲解,是被告无效本专利的唯一理由。被告理应在决定书的“案由”内,清楚、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观点。而不应断章取义,更不应一方面删除无效请求人相关叙述,另一方面又用“证据1(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部分特征”(决定书4页最后自然段、5页15行)概括并肯定无效请求人相关介绍。
D、本专利说明书使用同一语言介绍其技术方案,且动静电极间设有完成电机启动过程所必须的、电阻值可变的“电解液”(图1),被告反而认为:“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方案并不一致”。
被告对“之间”的理解前后矛盾,且超出了常人思维,不能作为无效本专利的理由。
1.3 断章取义捏造“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
“弹性阻力装置”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和“弹性阻力”双重定语,其后还有“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的效果说明,任何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见到本专利的相关叙述,均能理解出“弹性阻力装置”的确切含义是“带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其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的装置”(民事判决书(2010)川民终142号8页7行、15页倒3行)。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效果的叙述,完全能理解出“弹性阻力装置”实现的功能是:根据电机转速,自动控制水电阻的大小。被告不但未解释“弹性阻力装置”的含义,还在“决定理由”内用两处“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决定书8页9、12行)偷换了“弹性阻力装置”的基本概念。
从表面上看,“任何部件”是一个比“弹簧”宽得多的上位概念,但却抛弃了“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属性,并将“弹性阻力装置”倭化成“弹簧安装位置”。
被告通过删除“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和“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后,捏造出的“即,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决定书8页5行)的认定,是明显的“断章取义”,且将“弹性阻力装置”倭化成“弹簧安装位置”,这违背了“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专利无效审理基本原则。
1.4   装置≠部件,弹性阻力装置=弹簧+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力”
“装置”就是完成某一功能设施的总和,如南阳精蜡厂的催化装置、加氢装置、常压装置。“装置”是概括性单词,人们无需知道“装置”内的设施名称、数量及空间位置关系。“装置”主要是为了强调“装置”前面定语所概括的功能。
本专利说明书清楚记载了支持“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的技术方案,且对其原理和动作过程进行了详细叙述。本专利主要功能是靠动、静电极“之间”的弹性阻力和水电阻,在离心力作用下完成的。弹性阻力装置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带弹性的功能设施;实现的功能是:根据电机的转速,自动控制水电阻的大小。专利申请人记述“动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其中的“之间”是借用“力是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这一基本概念,“强调”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如将其更换成“之外”或删除,将达不到“强调”的效果。
太阳与地球“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借用决定书语言)”,仅靠它们之间的“万有引力”和“离心力”就维持了数百亿年的平衡;本专利是靠动静电极“之间”的“弹性阻力”和“离心力”相互作用保持平衡(见力的平衡公式),并完成电机的启动过程。
1.5   拉簧是通过“部件”固定在动静电极“之间”的
根据初中物理:“力”是由大小、方向和作用点三要素组成,其中作用点只要在力的作用方向延长线上,与具体位置无关。人站在地面,是靠人与地心间的大地阻止人向地心移动的;荡秋千的时候,从局部讲:是靠绳索阻止人向地心移动的,但从整体上看,绳索的一端仍固定在相对于地心静止的大地(部件)上。
本专利拉簧实施例从局部看:是靠拉簧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但从整体上看,拉簧的一端仍固定在相对于静电极静止的“部件”(轴套)上。更何况本专利静电极就是外圆环,轴套通过盖板与外圆环固定成一体(说明书第4页倒5行清楚记载了“整个构件采用金属铝浇铸成一体”),轴套、盖板和静电极是对同一个部件(电解液贮容器)不同部位的不同叫法,因此,“轴套”也是静电极的延伸件。
拉簧是通过“部件”(电解液贮容器)固定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的。被告将电解液贮容器与静电极割裂开来,并认定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否定了本专利是靠设在动静电极之间的“水电阻”完成电机的启动过程、否定了静电极和拉簧均固定在电解液贮容器上、否定了拉簧实现了“弹性阻力装置”的全部功能这三个客观事实。
⒉ “弹性阻力装置”包含压簧和拉簧两种实施方式,且有优劣之分
2.1  采用压簧是惯用手段,简单、劣质的方式,无需举例说明
本专利说明书清楚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原理、动作过程及优选的拉簧实施例和附图,根据压簧与拉簧作用力相反的这一公知常识,人们完全能从拉簧实施例中理解出采用压簧的具体实施方式。更何况人们在未看到本专利拉簧实施例和附图前,首先想到的就是“压簧的具体实施方案”。
A、本专利背景技术及无效宣告请求人(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7、8(共五个证据)中的弹簧均是采用压簧。无效请求人介绍其中四个证据中的压簧时,均采用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的弹性阻力与动静电极距离成反比”的表述,因此,采用压簧是相对于本专利的惯用手段。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簧,只需将压簧安装在动静极板之间即可,因此,它也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方案。
B、无效请求人使用四个“压簧”证据否定“弹性阻力装置”的创造性,当然也因此解释了“弹性阻力装置”应包含“压簧”,更何况请求人在侵权审理程序中多次声称“压缩弹簧组成弹性阻力装置属于公知技术(2010川民终142号9页10行、16页倒4行)”。请求人不能一方面使用四个“压簧”证据否定“弹性阻力装置”的创造性,另一方面又认定“弹性阻力装置”不应包含压簧,无效请求人不能搞“出尔反尔、自相矛盾”表演。
C、《审查指南》138页第一自然段明确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部分已经就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本专利说明书清楚记载了“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并在效果段内,对其原理和动作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且本专利采用压缩弹簧方式是惯用手段,简单的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压缩弹簧”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D、采用压缩弹簧,尽管是惯用手段、简单的方式,但:
①、压缩弹簧长度不能被压缩到零,需设置凹腔才能保证动静电极的接触;
②、弹簧一般是金属做成的,而金属是导电的,不易保证动静电极间的绝缘距离,且占用动静电极的极板有效空间;
③、因动静电极的接触面是瓦型的,加工瓦型凹腔生产工艺复杂,使用材料多。
因此,压簧是相对于拉簧的劣质方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的规定,无需在本专利中推荐并举例说明这一劣质方式。
E、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463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42号)分别判定的侵权产品,就是采用压缩弹簧的方式;两级人民法院已分别驳回了侵权人认为“弹性阻力装置不应包含压缩弹簧”的主张,因此,压缩弹簧方式是权利要求1的一种基本方式,也是与权利要求1文字表述完全一致的方式。
2.2  采用拉簧是克服压簧缺陷的方式、是不易想到的方式,已举例说明
拉簧是克服压簧缺陷的方式、是人们不易想到的方式、是专利申请人认为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权利要求3指定的方式。为加深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它的理解,在本专利实施例1、2及附图1、2、3中,对拉伸弹簧这一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无效请求人(被告第三人)在口审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仍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弹性阻力装置’,除了包括说明书中唯一公开的拉簧之外,是否还包括压缩弹簧”(决定书第7页18行),也肯定了“拉簧”是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具体实施方式。
A、《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 第二自然段规定: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B、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中“弹性阻力装置”就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并使其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装置,它是弹簧所具备的基本功能,无论采用拉簧或压簧,都具有相同的性能和用途。
弹性阻力装置采用拉簧,实现的性能和用途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即均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阻力装置,均能达到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目的。因拉簧与压簧力的作用方向相反,均能理解出,采用拉簧实现这一功能,必须将弹簧安装在背离静极板侧的动极板上;采用压簧,只需安装在动静极板间即可。根据《审查指南》上述规定,弹性阻力装置可以覆盖到采用拉簧这一权利要求1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
C、《审查指南》144页最后一段“对于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将水电阻安装在电机转轴上,利用电机旋转的离心力,自动控制水电阻的大小,实现绕线电机无刷自控软启动。弹性阻力装置只是包含在为实现发明目的,而采取的众多技术手段中的一个具体的技术手段而已,且仅是构成本专利的一个功能设施,其功能是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并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它显然是一个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
D、《审查指南》145页第三自然段明确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极板间的距离成反比”正是关于功能的叙述,不论是压簧还是拉簧都能够满足上述技术特征并实现其所限定的上述功能,所以权利要求1应包含实现该功能的压簧和拉簧两种实施方式。
E、《审查指南》145页最后一段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应当包括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含未记载的现有及公知技术)、发明目的、发明内容、动作原理、动作过程和取得效果的描述,也应该包含权利要求1的优选实施例和附图。被告无视本说明书记载的全部内容,仅仅孤立地从外观上以实施例一(图3)中拉簧的安装位置,认定动静电极间没有设置弹性阻力装置是错误的。
二、法律适用不当
⒊ “决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决定不成立
《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均没有规定“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专利说明书中的什么位置。《实施细则》第17条对专利说明书撰写格式有规定,但只是指导人们撰写专利说明书,不是《实施细则》第65条法定的无效理由。
3.1 “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
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谬论
什么是“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部分有明确的规定,现将相关规定摘录如下:
第1段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第6段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部分已经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第10段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被告捏造“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违背了《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且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观谬论。
3.2 歪曲“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表述”后的“支持”标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最后一自然段:“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记载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时,允许申请人将其补入说明书。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只要在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就解决了“一致性的表述”问题,剩下的只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读说明书后能否得到或概括得出技术方案的问题了。
本专利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技术方案,且对实现这一技术方案进行了动作原理、动作过程和产生效果的详细描述,并给出了优选的实施例和附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从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相关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已从实质上支持了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方案。
被告认定“‘发明内容’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仅是形式上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表述一致,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违背了上述规定。3.3  仅以实施例否定全部专利是错误的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节“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规定:
A、“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核心是其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
B、“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
C、“实施例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
从上可以看出,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主要是看说明书的核心——技术方案;其次是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再次才是实施例。
《审查指南》145页最后一段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被告抛弃说明书的核心——技术方案,删除权利要求1中“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和“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仅以实施例1(图3)中,拉簧安装位置否定全部专利,明显违背了“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专利无效审理基本原则。
3.4   说明书用词是否规范、准确,不是法定的无效理由
《审查指南》141页规定:“如果说明书中存在的用词不规范、语句不清楚缺陷并不导致发明不可实现,那么该情形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述的缺陷,审查员不应当据此驳回该申请”。
本发明采用拉簧实现了绕线电机无刷自控软启动,并通过了国家火炬项目验收、浙江省科技新产品鉴定、江西省电机产品鉴定中心的性能鉴定,且是乐清市人民政府重点抚新项目,达到了发明的目的和预期的效果。被告仅以“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中的“之间”二字否定全部发明专利,是荒诞可笑的。更何况被告对“之间”的理解前后矛盾、标新立异,超出了常人的思维,不能作为无效本专利的理由。
三、审理程序违规
⒋ 第15243号决定书的程序违规问题
4.1   篡改、删除当事人理由,违背了“案由”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5)节“案由”规定:“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应当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A、有利当事人具体无效理由的第一句话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项重要技术特征是:‘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该特征在原始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1页倒6行)。被告不但未指出当事人“睁眼说瞎话”,还将其篡改成“专利权利要求1‘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决定书4页1行)。
B、“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的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是本案争议的唯一焦点。有利当事人用这句话介绍其提供的四个证据中的弹簧,而这四个证据中的弹簧均未设置在动静电极“之间”。被告为避免与“决定理由”矛盾,不但删除了有利当事人的相关介绍,还用“证据1(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部分特征”概括并肯定了相关介绍。
C、被告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和“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作出了“即,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认定,是明显的“断章取义”,且将“弹性阻力装置”倭化成“弹簧安装位置”。
D、被告删除了不利当事人于2010年3月2日递交的,答辩有利当事人的主要答辩理由:“2、请求人对本专利中‘弹性阻力装置’在公开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不成立”。
该理由直接揭露了有利当事人第一句无效理由是“睁眼说瞎话”。
E、被告删除了不利当事人于2010年6月21日递交的,答辩有利当事人补充意见陈述书的第一答辩理由:“一、请求人违背了‘使用证据的诚实信用’原则”。
该理由长达近6页近8000字,但在15243号决定书的“案由”内没有一个字的体现。
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是“案由”的基本规定,被告恶意篡改、删除当事人观点和理由,违背了“案由”的相关规定。
4.2   口审结束后私自增加无效理由,违背了听证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复审委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结束后,仍未获得15243号决定书中陈述的如下五个无效本专利的、“全部”的、具体的无效理由:
①、从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无法推知动静电极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
②、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
③、“发明内容”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仅是形式上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表述一致;
④、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
⑤、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方案并不一致。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一项抽象规定,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只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一项概括理由,是针对所有专利权而言的。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则是具体的和具有针对性的。所谓给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就是在行政程序中要给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就缺乏针对性,因而也就无从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民三提字第2号)。
第15243号决定书无效本专利的理由并非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并经专利权人答辩的理由,而是被告另行增加的理由。特别是对“之间”的理解“前后矛盾”,且捏造了“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真正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这两个谬论,致使专利权人的答辩理由全部落空。
专利权人没有就被告“私自增加”的具体无效理由进行答辩,违背了听证原则。
4.3  篡改当事人理由、私自增加无效理由,违背了请求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请求原则”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明确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专利无效审理是一个“请求”的过程,而非“举报”的过程,复审委是“审理”专利无效案件,而非“检察”专利无效案件。专利无效审理过程,是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搏弈”;复审委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帮凶”。
“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应是启动“裁判”程序,而非启动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复审委不应充当“裁判员”和“运动员”双重角色。
被告篡改当事人的理由,私自增加无效理由,明显充当了一方当事人的“帮凶”。
⒌ 被告偏袒一方,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的公正性
5.1  协助、支持无效请求人大耍“出尔反尔+偷换概念”之招数
无效请求人在其提供的意见陈述书及随后提供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均使用“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这一语言介绍其提供的四个证据中的弹簧;但在专利无效口审时,将“成反比”偷换成“反比例”(《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377页内,反比例是反比的特例)、将“动静电极间的距离”偷换成“弹簧的变形量”,并曲解胡克定律(《辞海》1700页原文是:应力与变形量成正比),进而作出“动静电极间的距离无法到零、弹性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正比”这一荒谬的结论。
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是“案由”的基本规定。无效请求人对“成反比”的曲解,是本案口审时争议的主要焦点,更何况本专利权人在口审时明确指出:无效请求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用“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介绍了其四个证据中的弹簧。
被告不但不指出无效请求人的的荒谬,反而在“案由”内删除了无效请求人使用“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间距离成反比”这一语言介绍其证据中的弹簧,以避免前后矛盾;且将本专利权人于口审后最后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提供的相关答辩词内容删除到仅剩一句 “‘反比例’与‘成反比’不是一个概念”(决定书7页5段)搪塞了事。
要知道,请求人将“电极间的距离”偷换成“弹簧的变形量”才是偷换概念的主要手段。因本专利:动静电极间的距离=电极间原始距离-弹簧的变形量,“电极间的距离最大时,弹簧变形量为0,阻力也为0;而电极间的距离为0时,弹簧变形量最大,阻力也是最大”。更何况“成反比”只是对“弹性阻力装置”所产生的效果进行说明。
5.2  纵容无效请求人使用“忽悠+蒙”的手段
A、本专利公开和授权说明书均记载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技术方案,但无效意见陈述书中的第一句话就是否认相关记载。而被告不但容忍请求人“睁眼说瞎话”,还篡改请求人有相关观点。
B、无效请求人一方面使用四个“压簧”证据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另一方面又认为本专利不应包含“压簧”,被告未指出相关介绍是“自相矛盾”。
C、无效请求人杖势自己的代理人“背景特殊”,公然进行如下“忽悠”:
①、将证据5中用于固定离心开关的“环型圆板”说成是“环型容器”;
②、将自己翻译的证据9中的前苏联专利名称“滑环式电动机的液体变阻器--用于其速度的自动控制”,歪曲成“一种无刷电机软起动器”;
③、从证据9附图可以清楚看出的“液体电阻箱体1安装在地面”,歪曲为:“电解液贮容器1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动机转轴上”;
④、将证据6内安装在地面的水电阻箱上的“排潮管”说成与本专利“离心排气阀”构成与作用相同;
……对请求人如此众多的“忽悠”行为,本专利权人在答辩理由中进行了近6页长达8000字的揭露,但被告竟然视若不见,明显纵容了具有“特殊背景”的王牌代理人使用“睁眼说瞎话”的手段无效本专利,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的公正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理应阻止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中使用“睁眼说瞎话、出尔反尔、自相矛盾、忽悠和蒙”的手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而不能为维护“熟人”的利益,忘记自己应尽的职责。
5.3  抛弃当事人理由,违背了“决定的理由”相关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5)节“决定的理由”规定:“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应当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被告未对不利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何一个理由或观点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也未对有利当事人的无效理由进行分析和推理。被告抛弃当事人的理由,自己去寻找无效本专利的理由,并捏造谬论无效本专利,使“决定的理由”成了被告的“独角戏”;当事人的理由及答辩成了“一堆废纸”;当事人的参与变得毫无意义;“决定的理由”成了没有双方当事人理由、只有被告“强权的空天平”。

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是“案由”的基本规定。被告为达到无效本专利的目的,不但删除不利当事人的答辩理由、篡改有利当事人的无效理由、纵容一方当事人使用“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的手段、还自己使用“偷换概念+捏造谬论”手段否定全部发明专利,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员的最低职业道德和公正标准。
《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中规定了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复审的操作规范,对专利复审委员具有约束力,理应遵守。
遵守法律、尊重事实、坚持原则、维护法律尊严是被告应尽的义务。
无效宣告决定书作为无效宣告审理的最终结果,也应该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并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作出的法律文书,而不应是少数人为回报其“导师”而撰写的“报恩论文”。
⒍ 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是“掩耳盗铃”
6.1 在侵权上诉案庭审时,就亮出了“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这张王牌
侵权上诉人(本案第三人)在其侵权上诉案庭审时(2010年3月29日),公开宣称请了复审委前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张荣彦无效本专利,张荣彦“有能力”无效本专利,且将本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全部提交给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认为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而未采信侵权上诉人的中止审理请求。
6.2 第15243号决定书无法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
本专利权人要求回避的无效宣告请求代理人是复审委前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张荣彦,该代理人的名字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两次无效意见陈述书中均有明确的记载。
且本专利侵权案二审结束后,本人向复审委提供给的“不能抛弃《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书面理由是:该代理人利用“权威+人脉关系”、利用“忽悠+蒙”的手段代理专利无效案件,损害了《专利法》和“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的尊严。
6.3 “王牌”代理人与本专利无效审理主审员关系非同一般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官方网站,“复审无效决定检索栏”内(http://www.sipo-reexam.gov.cn/reexam_out/searchdoc/search.jsp),只需在合议组长栏内输入“张荣彦”、在主审员栏内输入“龙安”就可公开查到:
①、张荣彦最后一次担任合议组组长审理的案号:WX8865,决定时间:2007年6月23日,而本案专利无效请求书递交时间为:2010年01月14日,其间仅两年半。
②、合议组长张荣彦、主审员龙安在2005年-2006年间共审理并作出了10个审理决定,它包含了龙安主审员职业生涯中的前五个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决定和前二个复审审理决定。
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5月25日,已就本专利向复审委提出了第一次无效请求,该案的编号为W402581(本案编号为W 402926),该案于2010年元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口审。在口审后的第七天(2010年元月14日),本案第三人就向复审委递交由张荣彦代理的本次无效请求书。北京是一个拥有近二千万人口的大都市,要在七天的时间内找到张荣彦,并递交《专利无效请求书》和《专利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我个人认为:如没有相关人的介绍,比大海捞针还难。

《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人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而不是制造一个“王牌代理人”,采用“忽悠+蒙+出尔反尔+偷换概念”的手段捞钱。
尊重事实和法律、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司法机关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应有之义。被告为维护其前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的“权威和利益”,不惜采用纵容当事人睁眼说瞎话;篡改、删除当事人理由;偷换概念、捏造谬论的手段审理专利无效案件,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员的最低职业道德和公正标准。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翟佑华 
   2011-10-4
未命名.bmp
洛飞  中级会员 | 2011-10-22 22:06:21

Re:专利权人的维权在中国为什么这么难?!

这个案子,早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在博派上看到发明人在找有经验的代理人,那时从其所发贴的用语及内容看,觉得发明人走了极端,也就没有云关注案子的具体内容,今天再看到这个话题,对整个案子的相关文件稍做些研究。感想有三点:
1、向发明人的执着精神和专利法律知识的飞快提高表示敬佩!
2、本案值得研究和学习。
3、近期研摩过一些无效案例,再看看本案例,觉得复审委和我们大家业务提高的空间还是蛮大的。
专利诉讼  注册会员 | 2011-10-23 04:56:05

涉案专利侵权终审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川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冀屯乡西北流村东。
法定代表人尚勤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致善,男,汉族,1939年2月10日出生,新乡市平原专利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建北四路4号楼3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大兴西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伟敏,男,汉族,1957年7月10日出生,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33幢403室。
委托代理人翟佑华,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泰山区36号楼2单元501室。
原审被告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龙乡西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相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邛崃市前进镇前进9组。
上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福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毋致善、王文祥,被上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伟敏、翟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拓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发明专利。2003年3月1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与曙光公司签订了《“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发明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载明许可实施专利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申请号为ZL03112809.2、申请日为2003年2月2日、专利申请权人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上述三人保证未就该专利技术自己进行实施和许可第三方实施,在专利授权后有效期内维持其专利权有效性,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如专利被宣告无效,合同终止,退还相应许可费;如发生专利被仿冒、假冒等侵害行为,曙光公司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实施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实施许可费总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后续改进的权利分享、不可抗力和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在最后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专利授权后该合同自动转为发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2003年4月24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向曙光公司开具了收取发明专利实施许可费(发明专利申请号ZL03112809.2)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4年9月10日,国知局在其针对发明专利申请号为ZL03112809.2的专利申请所出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在其限定部分对本发明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其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压缩弹簧,压缩弹簧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静电极上”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朱福奶等三人于2005年1月18日向国知局出具意见陈述书,称从权利要求书中删去权利要求4。2006年3月8日国知局颁发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专利号为ZL03112809.2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的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共有5项,其中权利要求l的内容为:1、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机串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静电极和动电极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设置在动电极的外侧,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动电极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该专利的说明书载明:在现在技术中,为减少绕线式三相异步电动机的启动电流,并保持基本恒定的启动转矩,一般均采取串入电阻的方式进行启动,如安装固定电阻,由于电阻是有限级数调节,切换时会产生冲击电流和转矩;如安装频敏电阻,因串入转子回路的电阻是感性的,降低了电机的启动转矩的启动时的功率因数,不能应用于球磨机、抽油机、皮带运输机等高启动转矩场合。同时,其成本较高,质量较重,限制了它的应用范围。而现有的电动机液态软启动器,虽然其串入的电阻阻值可连续调节,但需要配有专用的启动控制装置,不仅结构复杂,成本较高,还不能完全根据电动机实际转速调整串入的电阻阻值,难以达到最佳启动过程控制。本发明的目的在于为克服现有启动装置的不足而提供一种不但结构简单、成本较低、串入电阻阻值连续可调,无需另配专用启动装置,且可根据电动机实际转速自动接入阻值适当的电阻并具有基本恒定的启动转矩和功率因数的软启动器。上述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机串接;B、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C、静电极和动电极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设置在动电极的外侧;D、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动电极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E、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F、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G、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2008年12月12日及2009年3月6日,国知局出具了收取上述专利年费、补缴年费及滞纳金收据。
全新公司在中国软启动网网站(网址www.rqdw.com)发布了被控侵权的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广告及产品信息。2009年2月23日,马国奶、屠永平在拓福公司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的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来看,其技术方案特征为:a、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机串接;b、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c、静电极和动电极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设置在动电极的外侧;d、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动电极滑动地安装在其上;e、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压缩弹簧;f、压缩弹簧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g、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
另查明,全新公司与拓福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产品合作发展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发展协议),约定就包含全新公司生产的“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在内的若干电气产品,拓福公司取得有效销售权,以其名义独立购销产品,建立帐目,在全新公司给出的销售价格基础上自行制定价位结构等。2008年11月25日,全新公司与拓福公司签订购销“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1台的《工业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6 000元。之后,全新公司按约向拓福公司提供了1台“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该“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即为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曙光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 000元,录音光盘刻录费40元、打印工本费l元。
据此,曙光公司认为全新公司未经其及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拓福公司作为经销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由全新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曙光公司诉请判令:全新公司和拓福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涉案“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判令全新公司赔偿曙光公司损失80万元人民币及曙光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全新公司和拓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系专利号为ZL03112809.2、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上述三人与曙光公司所签订的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未按照国知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但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全新公司关于该合同未经备案尚未生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虽名为“发明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但其内容为专利申请技术的实施许可及该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转化为专利的实施许可。故该合同在签订时,其性质为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在涉及的专利申请技术于2006年3月8日经国知局授予发明专利权后,该合同的性质依约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述合同性质的变更及双方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综上所述,全新公司关于上述合同系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且因专利申请人未变更,故合同未实际履行及未经授权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内容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曙光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全新公司关于曙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准。进行侵权判定,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与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比较,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e、f使用压缩弹簧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E、F所述的弹性阻力装置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一致。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E、F所描述的弹性阻力装置,系指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装置,其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压缩弹簧也系一种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装置,其属于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项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时,则该专利技术特征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的“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技术特征a—g分别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A—G一一对应相同,已完全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至于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删去从属权利要求4的行为,并非是对基本权利要求1所划定的最大保护范围予以限制,故在曙光公司根据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全新公司关于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限制曙光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即受保护的弹性阻力装置应排除压缩弹簧这一阻力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因弹性阻力装置和压缩弹簧只是涉案发明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之一,而非全部技术方案,鉴于公知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公知,故全新公司关于因压缩弹簧可以组成弹性阻力装置属于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全新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曙光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拓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全新公司制造的上述产品,亦侵犯了曙光公司的专利权。
三、责任承担方式。全新公司就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曙光公司未举出其所受的损失及全新公司获利的证据,该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该专利的运用价值、全新公司的侵权行为为未经许可而制造和销售等因素,酌情确定曙光公司的经济损失。虽然曙光公司主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进行赔偿,但鉴于曙光公司主张的许可合同系由包括曙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专利权人与曙光公司所订立,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宜直接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曙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 000元,录音光盘刻录费40元、打印工本费1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曙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全新公司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特定生产模具,故其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拓福公司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但拓福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所销售的1台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曙光公司未举证证明拓福公司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拓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全新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且在未合法取得ZL031l2809.2号发明专利权、专利使用权前或在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实施该专利;二、拓福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且在未合法取得ZL03112809.2号发明专利权、专利使用权前或在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实施该专利;三、全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曙光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曙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 041元;四、驳回曙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 100元,由曙光公司负担100元,全新公司负担10 000元,拓福公司负担2 000元。
宣判后,全新公司以原判在程序主体及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对此案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位自然人,而不是曙光公司。尽管曙光公司与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签订了许可合同,但该许可合同没有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也没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曙光公司,原判将既不是经过合法登记而获得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也不是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的曙光公司,确定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已明确删去了包含压缩弹簧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4,那么已被依法删除的这一技术方案就不应包括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将压缩弹簧这一特征从权利要求l的弹性阻力装置的上位概念中排除。然而,原判却将申请人明确在修改意见中放弃的压缩弹簧这一特征划定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并以所谓“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删去从属权利要求4的行为,并非是对基本权利要求1所划定的最大保护范围予以限制”为由,认定全新公司构成侵权错误。且压缩弹簧这一技术方案为早在2000年3月8日已被98222698.5号专利所公开的公知技术,原判认定全新公司侵权显然也是错误的。按照禁止反悔的原则,原判没有理由将申请人明确放弃,且这一已公开的公知技术包含在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曙光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为:1、2003年3月1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与曙光公司签订许可合同,属真实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本专利授权后该合同自动转为发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在涉案发明专利于2006年3月8日被授权后,该合同的性质依约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曙光公司依法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且该合同没有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曙光公司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发明专利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系指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装置,其结构包括弹簧。该弹性阻力装置采用的是上位概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出其下位概念是压缩弹簧。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被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所完全覆盖。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删去从属权利要求4的行为,并没有对独立权利要求l所划定的最大保护范围进行限制,且与禁止反悔原则无关。故原判认定全新公司侵权正确。3、全新公司适用公知技术抗辨是完全错误的。众所周知,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公知的抗辩,而不是只针对其中的一个或某几个技术特征。在本案中,弹性阻力装置和压缩弹簧只是涉案发明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之一,而非全部技术方案,故全新公司以压缩弹簧属于公知技术的抗辩是完全错误的。
二审中,全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
证据1.2010年1月13日,全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意见,以证明全新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涉案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2.2010年1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全新公司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0年1月18日正式受理了全新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曙光公司对全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曙光公司对全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的文件,即行政审查程序中的相关文件,与本案民事专利侵权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一、曙光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全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曙光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一,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三人与曙光公司所签订的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未按照国知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即“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进行备案登记,但该规定仅是国知局为管理需要作出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进行备案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生效,故全新公司关于该合同未经备案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与曙光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虽名为“发明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但其内容包括专利申请技术的实施许可,即该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转化为专利实施许可。故该合同在签订时,其性质为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当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3月8日经国知局授予发明专利权后,该合同的性质依约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述合同性质的变更及双方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综上所述,曙光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依法受保护,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新公司提出曙光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全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一,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中,全新公司认可除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压缩弹簧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阻力装置以外,两者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一致。而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性阻力装置,系指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装置,其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压缩弹簧也系一种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装置,其阻力显然也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成反比,其属于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当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项技术特征是上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应的下位概念时,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完全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二,全新公司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已明确删去了包含压缩弹簧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4,那么已被依法删除的这一技术方案就不应包括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虽然该专利申请人在权利申请文件中删去了包含压缩弹簧这一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4,但独立权利要求1已包含弹性阻力装置(其属于压缩弹簧的上位概念)在内的更大保护范围,故在曙光公司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全新公司关于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限制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全新公司提出压缩弹簧这一技术方案为早在2000年3月8日已被98222698.5号专利所公开的公知技术。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压缩弹簧,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之一,而非全部技术方案,鉴于公知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属于一项公知技术的情况,故全新公司关于因压缩弹簧属于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全新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曙光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正确。
二审诉讼中,全新公司以涉案发明专利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以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有了结论后再恢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在授予专利权前已经过了实质审查,相对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稳定性更强,故对全新公司提出请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全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2 100元由全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吉
洛飞  中级会员 | 2011-10-23 17:38:20

Re:专利权人的维权在中国为什么这么难?!

  但是,对于成都中院和四川高院的判决,其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关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本人谨慎地认为法律天平的砝码不恰当地偏向了专利权人一方。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