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诉讼]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2011-1-16 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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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您们好:

我是本案的原告、涉案专利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翟佑华,与另外两位原告协商,协助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出庭,并参与本案的答辩。

一 靠“盲人摸象”的手段否定全部专利,违背了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基本原则

㈠、“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是一个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谬论

《专利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发明创造的关键是发现现有技术的不足,并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技术)方案。而利用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具体的产品设计,是一个根据现有技术和规范的设计行为,无需从事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取得的。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节“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核心是其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例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从上可以看出,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主要是看说明书的核心――技术方案;其次是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再次才是实施例。

《审查指南》138页第一自然段明确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部分已经就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审查指南》145页最后一段也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第15243号决定书认为“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无论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审查指南中,均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实施例是对发明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它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更不能用于否定全部专利。更何况第15243号决定书所要的“体现”,仅是弹簧的安装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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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  注册会员 | 2011-1-16 23:25:34

Re: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Re: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五、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丢,专利无效审理不能成为人情腐败的“卖拐”表演.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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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  注册会员 | 2011-1-17 00:55:33

Re: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四、我就是一只蚂蚁,也要咬人情腐败这颗摇钱树

尽管《法官法》第17条第2款、《检察官法》第20条第2款均规定:离职后的司法官员不能代理由原工作单位审理的案件;尽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专利复审委员应自觉回避;尽管《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7条第4款规定:不能为招揽业务,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政府机关、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但个别委托人靠宣传自己请了前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去左右人民法院的判决;个别专利代理机构,靠宣传自己拥有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这张“王牌”去招揽业务,且将代理费提高到普通代理机构的数倍至数十倍。

第15243号决定书一方面指责“专利权人在多次提供的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中指出请求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当代理无效案件”,另一方面第15243号决定书:A、不公布专利权人一个相关理由、且剥夺了“王牌”代理人在无效决定书中的署名权;B、纵容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使用“忽悠+蒙”的手段无效本专利;C、不惜使用多种违背《审查指南》的手段立志无效本专利;D、采用盲人摸象的手段否定了全部专利。所有这些,均说明现任复审委在忠实地维护着前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的面子和利益。

被告第三人于2009年5月25日就本专利向复审委提出了第一次无效请求,该案的编号为W402581,该案于2010年元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口审。在口审后的第七天(2010年元月14日),被告第三人就向复审委递交了由主审员龙安引路人张荣彦代理的第二次无效请求书。北京是一个拥有一千余万人口的大都市,要在七天的时间内找到张荣彦,并递交《专利无效请求书》和《专利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我个人认为:如没有相关人的介绍,比登天还难。其中的机密,在我看来:只有天知、地知、主审员知。

《审查指南》未考虑到前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会采用“忽悠+蒙”的手段代理专利无效案件。《审查指南》更未考虑到现复审委:纵容前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使用“忽悠+蒙”的手段解释证据及相关无效理由;抛开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的无效理由,自己找无效本专利的理由;使用盲人摸象的手段否定全部专利。

《审查指南》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的部门规章。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应抛开《法官法》、《检察官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在《审查指南》内,为自己及自己的同事栽一颗离职后的“摇钱树”。

《审查指南》不应成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人情腐败”的挡箭牌。
专利诉讼  注册会员 | 2011-1-17 02:34:58

Re: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二 立志无效本专利,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的公正性

㈠、 第15243号决定书违背了听证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复审委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结束后,仍未获得以下具体无效理由:①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②从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无法推知动静电极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③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④说明书记载的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内容,只是形式上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表述一致;⑤动静电极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与动静电极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不一致。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一项抽象规定,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只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一项概括理由,是针对所有专利权而言的。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则是具体的和具有针对性的。所谓给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就是在行政程序中要给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就缺乏针对性,因而也就无从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民三提字第2号)。合议组未向当事人告知具体的无效理由,并就这些具体的理由进行答辩,违背了听证原则。

 ㈡、第15243号决定书违背了请求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请求原则”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第15243号决定书违背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理由是在本案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没有具体陈述如第15243号决定书中所述的无效理由。

合议组在专利无效请求审理过程中,不应将请求人未提到的、由复审委员自己想到的无效理由作为无效他人专利的主要理由。

㈢、违背了复审委依职权审查的立法精神和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明确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但为防止明显的“垃圾”专利,因请求人的水平而不能被无效掉的现象,又进一步规定了复审委可以依职权审查。可以说,复审委依职权审查是对无效请求人的一种“法律援助”。

⒈ 不能无限扩大复审委依职权审查的权力

复审委依职权审查主要是针对专利的明显缺陷进行的,对专利法26条第4款,《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3)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例如,无效宣告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但该权利要求因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从而不存在审查创造性的基础的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引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本专利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因此,不能增加相关无效理由。

⒉ 本专利已通过了:国家火炬项目验收、浙江省科技新产品鉴定、江西省电机产品鉴定中心的性能鉴定,是乐清市重点科技扶新项目,且取得了意想不到技术效果和商业效果。因此,本专利绝非是“垃圾”专利。

⒊ 无效请求人的代理人之一是原复审委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绝非需要复审委再提供“法律援助”。第15243号决定书抛开“原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代理的无效理由,自己去寻找无效他人专利的理由,是对“原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代理能力的藐视。

⒋ 本专利在专利申请初审、实质性审查、两次侵权诉讼、本案第三人的第一次无效请求及口审均未发现本专利存在有与专利法26条第4款相关的缺陷;在本专利侵权上诉案庭审时,无效请求人将本次无效请求的全部理由提交给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一再重申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有能力无效本专利,请求法院侵权上诉审理中止而未被采信。

㈣、删除不利当事人理由,违背了“案由”的基本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5)节“案由”规定:“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应当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第15243号决定书大量地删除不利当事人的答辩理由;案由反映的理由与当事人的观点格格不入,明显违背了“案由”的规定。

第15243号决定书删除了不利当事人以下主要与专利法64条第4款相关的答辩理由:

⒈  弹簧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个零件;删除原权力要求4只是为了避免与权利要求1的重复。

⒉  弹性阻力装置在说明书实施例中只详细记载专利权人认为的优选方式“拉伸弹簧”,未指明“压缩弹簧”,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现21条)“(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的规定。

⒊  无效请求人在其无效请求理由一和二中,对“弹性阻力装置”的“不理解”、“不清楚”、“显然实现不了”,正好与无效理由三及补充无效意见陈述中“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常用手段”、“公知常识”相互矛盾。

⒋  证据1、5、7、8及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离心开关”均采用压缩弹簧;

⒌  请求人认为:压缩弹簧无法解决动静极板的接触问题。证据1、5、7、8及背景技术的“离心开关”均是使用压缩弹簧,解决了动静极板的接触问题,更何况请求人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了证据1、5、7、8相关的技术特征。

⒍  权利要求3是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改进方案。

特别应指出的是:第15243号决定书删除了专利权人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第一答辩理由“一、请求人违背了‘使用证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专利权人的主要回避理由“不能抛弃《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纵容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使用“忽悠+蒙”的手段无效本专利,使专利的无效审理过程成了前任专利复审委与现任专利复审委间的“卖拐”表演。

㈤ 删除、篡改有利当事人理由,也是明显错误的

⒈ 无效宣告请求人具体无效理由的第一句话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项重要技术特征是:‘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该特征在原始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说明书中只记载有‘每块动电极2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对称地设有一对拉簧7’的技术方案”。而合议组将其修改成“专利权利要求1‘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说明书中只记载有‘每块动电极2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对称地设有一对拉簧7’的技术方案”

“该特征在原始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可默认为:如在说明书中有记载,就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复审委将其修改成“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明显篡改了请求人的观点。

⒉ 请求人具体无效理由一的第二自然段,采用300余字叙述本专利删除原权利要求4,是放弃压缩弹簧保护方案,但在第15243号决定书书中,没有一个字的体现,也明显篡改了请求人的观点。

⒊ 省略掉请求人在无效意见陈述书中介绍证据1、5、7、8中的弹簧时,均使用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的叙述。

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是“案由”的基本要求。第15243号决定书为达到无效本专利的目的,不但大量删除不利当事人的答辩理由,还篡改有利当事人的无效理由,失去了专利无效审理员的最低职业道德,其无效审理程序是明显错误的。

㈥、 “决定的理由”应分析、阐明当事人观点,而不应是主观臆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5)节“决定的理由”规定:“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应当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第15243号决定书未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及规定;未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未对不利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何一个理由或观点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同时,也未对有利当事人的无效理由进行分析和推理。第15243号决定书抛开无效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理由,自己去寻找无效本专利的理由,使“决定的理由”成为了专利审理合议组的主观臆断。



《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中规定了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复审的操作规范,对专利复审委员具有约束力,必须遵守。专利复审委员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审理相关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不能为了维护前任领导、同事的权威和面子而失去专利无效审理的基本原则。

第15243号决定书违背《审查指南》多项规定,且成为了无效请求人的得力帮手,失去了专利复审委员应有的、最低的公正标准,所作出的专利无效请求审理决定是无效的,理应撤消。

三  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是“掩耳盗铃”

1、在侵权上诉案庭审时,就亮出了“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这张王牌

侵权上诉人(本案第三人)在其侵权上诉案庭审时,公开宣称请了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张荣彦无效本专利,正部级专利审查研究员“有能力”无效本专利,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认为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而未采信无效请求人的中止审理请求。

2、第15243号决定书无法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

本专利权人要求回避的无效宣告请求代理人是张荣彦,该代理人的名字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两次无效意见陈述书中均有明确的记载。第15243号决定书要剥夺“王牌”代理人的署名权,必须先将相关文件中的张荣彦这个名字删除才能达到目的。

3、“王牌”代理人与本案无效审理主审员关系非同一般

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官方网站,“复审无效决定检索栏”内,只需在合议组长栏内输入“张荣彦”、在主审员栏内输入“龙安”就可公开查到(http://59.151.99.134:8080/reexam/searchdoc/search.jsp):

①张荣彦最后一次担任合议组组长审理的案号:WX8865,决定时间:2007年6月23日,而本案专利无效请求书递交时间为:2010年01月14日,其间不足31个月。

②合议组长张荣彦、主审员龙安在2005年-2006年间共审理并作出了10个审理决定,它包含了龙安主审员职业生涯中的前五个无效审理决定和前二个复审审理决定。
专利诉讼  注册会员 | 2011-1-29 17:17:55

Re: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原告发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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