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专利修改问题

2007-5-16 05:00
683217
按照细则第五十一条,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其中“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是否就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二个问题,在修改专利时,是否能够把误写入独权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删掉,本人觉得如果删掉得话扩大了原权利要求的范围?如果可以的话,国知局会不会主动提出要求专利人修改误写入的非必要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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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miniee  注册会员 | 2007-6-15 20:24:54

Re:专利修改问题

看了大家的讨论,我发现对于主动修改和依审查意见修改两者的区别,终于弄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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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qu  中级会员 | 2007-6-15 04:59:25

Re:专利修改问题

colinmentor wrote:
主动修改是满足法律33条;
按照审查意见修改要满足法律33条,还要符合4个条件;
(1) 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2) 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3) 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4)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1.2其实是一个限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3.单一性
4.新的技术方案作为独立权利要求

同意!

1-4的限制还可以归结到一点,即没有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所以不符合细则51条。
进一步地说,是因为审查员肯定不会要求申请人这么修改。
上述四种修改的结果直接导致要重新检索,重新确定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一旦改起来就不会结束。
colinmentor  高级会员 | 2007-6-15 02:42:06

Re:专利修改问题

geminiee wrote:
针对第二个问题,我认为:无论是主动修改,还是依审查意见通知书所作出的修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都可以删除非必要技术特征。理由如下:
###############
最后,我认为无论是主动修改,还是依审查意见通知书所作出的修改,其审查标准应该是一致的。可是我看到有些朋友认为两者的审查标准不一致,不知道是什么理由?

根本就不一致;

主动修改是满足法律33条;
按照审查意见修改要满足法律33条,还要符合4个条件;
(1) 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2) 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3) 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4)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1.2其实是一个限制:“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3.单一性
4.新的技术方案作为独立权利要求
----------------------------------

这个laoqu应该会更清楚。
geminiee  注册会员 | 2007-6-14 22:50:23

Re:专利修改问题

针对第二个问题,我认为:无论是主动修改,还是依审查意见通知书所作出的修改,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都可以删除非必要技术特征。理由如下: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节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况时,由于不利于节约审查程序,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因而不能被接受。(1)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2)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2.1节的规定,允许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包括(2)变更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未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或者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只要变更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种修改就应当被允许。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3节的规定,不能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包括(1)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我认为:《专利法》只要求修改不能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并未限制扩大保护范围。只是在《审查指南》中出于节约审查程序的考虑,才不允许导致保护范围扩大的修改。但是《审查指南》也并未完全禁止导致保护范围扩大的修改,如其允许变更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克服未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又对不允许删除的技术特征作了严格的限制-“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从实际的操作层面而言,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即使导致保护范围扩大,也是可能被接受的。

本质上,我觉得此问题是灰色地带,既无法明确肯定也无法明确否认,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查员具体能否接受,就要看具体情况。如该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是否被反复提及,还是因失误而加入;该非必要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还是创新技术;该非必要技术特征对本发明而言的重要程度等。

最后,我认为无论是主动修改,还是依审查意见通知书所作出的修改,其审查标准应该是一致的。可是我看到有些朋友认为两者的审查标准不一致,不知道是什么理由?
bestlyh  中级会员 | 2007-6-14 21:09:46

Re:专利修改问题

丁香 wrote: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的,

法33条说的是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我觉得“记载的范围”  和  “保护范围”  是不同的概念,因此,主动修改时,应该是可以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大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范围的。
可是这位帅哥,你还是没有找到直接对应的条文啊,“我觉得”这样的语句在法律上恐怕站不住脚,不是恐怕,是根本就站不住脚。

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是保护范围,这个不用争论吧?
凡是权利要求书写明的东西,都是要求保护的东西。

这个我也弄不清楚,反正就是讨论讨论,看看谁能说清楚。
colinmentor  高级会员 | 2007-6-14 18:49:08

Re:专利修改问题

明可心 wrote:
第一个问题:
       “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是专利局流程管理部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发出的该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通知,而\"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则是审查员在对申请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发出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结论。“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收到后存留即可,而“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第二个问题:
       如果是主动修改,可以将误写入独权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删掉;如果是答复审查意见就不可以了,因为,那样的删除扩大了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违反了法33条的有关规定。

太乱了,只要看这个答案就够了。
丁香  注册会员 | 2007-6-14 18:31:34

Re:专利修改问题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的,

法33条说的是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我觉得“记载的范围”  和  “保护范围”  是不同的概念,因此,主动修改时,应该是可以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大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范围的。
bestlyh  中级会员 | 2007-6-14 16:37:20

Re:专利修改问题

我怎么一直没有找到细则51.1的时间内可以扩大保护范围的规定呢?
法33已经说了,凡是修改就不能超出原来的范围。
扩大保护范围本身就是法33不允许的,怎么还存在可以扩大保护范围又符合法33的情况呢?你们根据的条文在哪里?不是逗我玩呢吧?

嘿嘿,极为疑惑。

审查指南2部8章
5.2.3.3 不允许的删除,这里可能是最直接对应楼主fengsha2k的情况了。
莫非在实际情况中存在着可以特例修改扩大保护范围的情况?只要审查员觉得可以就可以?
=================
法33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细则51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审查指南1部2章
8.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加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从申请中删掉某个或者某些特征,也有可能导致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过的技术特征,并作了扩大其内容的描述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且借助原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

    (1) 对明显错误的更正,不能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的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

(2) 对于附图中明显可见并有唯一解释的结构,允许补入说明书并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8.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于超过两个月的修改,如果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接受的修改文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8.2按照通知书要求修改

对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该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是否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修改。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8.3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审查员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前,可以对准备授权的文本依职权进行修改(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4.2节的规定)。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如下:

    (1)说明书方面:修改明显不适当的实用新型名称和/或所属技术领域;改正错别字、错误的符号、标记等;修改明显不规范的用语;增补说明书各部分所遗漏的标题;删除附图中不必要的文字说明等。

(2)权利要求书方面:改正错别字、错误的标点符号、错误的附图标记、附图标记增加括号。但是,可能引起保护范围变化的修改,不属于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3)摘要方面:修改摘要中不适当的内容及明显的错误,指定摘要附图。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审查指南2部8章
5.2.3.3 不允许的删除

    不能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1) 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例如,将“有肋条的侧壁”改成“侧壁”。又例如,原权利要求是“用于泵的旋转轴密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旋转轴密封”。上述修改都是不允许的,因为在原说明书中找不到依据。

    (2) 从说明书中删除某些内容而导致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如,一件有关多层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其说明书中描述了几种不同的层状安排的实施方式,其中一种结构是外层为聚乙烯。如果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外层的聚乙烯这一层去掉,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同于原来记载的层压板。

   (3)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从上述原数值范围中排除该部分,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从整体上看来明显不包括该部分,由于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特征取被“放弃”的数值时,本发明不可能实施,或者该特征取经“放弃”后的数值时,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例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某一数值范围为X1=600~1000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值范围为X2=240~1500,因为X1与X2部分重叠,故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对X1进行修改,排除X1中与X2相重叠的部分,即600~1500,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该数值范围修改为X1>1500至X1=10000。如果申请人不能根据原始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证明本发明在X1>1500至X1=10000的数值范围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X2=240~1500具有创造性,也不能证明X1取600~1500时,本发明不能实施,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linjie111  注册会员 | 2007-6-13 21:51:34

Re:专利修改问题

我同意\"啸聚山林 \"和\"明可心 \"的观点:
修改如果在细则51.1的时间内,可以扩大保护范围,只要符合法33条
如果是超过了细则51.1的时间,则不允许扩大保护范围,即使符合法33条也不行
该题如果是主动修改,可以将误写入独权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删掉;如果是答复审查意见就不可以了,因为,那样的删除扩大了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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