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洋镜] 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增资行为无效

2016-10-19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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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摘要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三、简要案情
原告:黄伟忠
被告:陈强庆
被告:陈琳
被告:张洋
被告:顾惠平
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
被告:王秀英
被告: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恩纳斯公司)
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2006年10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黄伟忠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持股5.33%;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经对股东会决议“黄伟忠”笔迹进行鉴定,并非黄伟忠本人签名。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黄伟忠起诉请求确认黄伟忠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四、判决观点
生效判决认为:宏冠公司系黄伟忠与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伟忠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判决:确认黄伟忠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五、案例评析
增加注册责任,简称增资,其概念是:企业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
1.股东会行使公司增资权利
股东会议,是指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决议的形成所采取的组织形式。股东会决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因此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该通过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增资的,会导致增资无效。
2.公司增资的程序与法定要求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参加股东会议、享有表决权,正是股东权利的体现。
1)通知义务:股东会议的规范召集是保障公司规范运作的重要保障。《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因此,当公司决定增资召开股东会时,应该在会议15天前通知各股东的义务,以保障股东出席会议参与决策。
2)股东会决议一般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决议。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的决议方法,因决议事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普通决议事项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作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条款属于强行性条款,公司增资决议,适用特别决议事项,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优先认缴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当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本案宏冠公司在原告黄某未知情情况下增加注册资本,损害了黄某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
4)关于本案的分析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该通过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宏冠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决议经鉴定并非原告黄某签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对增资股东会决议知情。宏冠公司在未通知股东黄某参加股东会会议作出增资决定,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表决权、优先认缴权等股东权利,因此该增资行为无效,对原告黄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最终法院判决原告黄某仍持有20%的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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