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mon wrote:
1)还是参考我在上面举的例子吧。权1-6是6项发明,并具有单一性。权7引用1-6,那么权7实际上是6项发明的从属权利要求;权8-10同样是6项发明的从属权利要求。权1-6中的任一项都是在权7-10之前,即在其从属权利要求之前。这么说,这种写法是符合细则R22.5的要求的。
另外,这种写法也符合细则23.2中“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的要求。
2)关于专利局的操作。在06年的一次会议上,专利局一位领导举了类似的例子,并说明这种写法是可以的。
3)个人实践。在涉外案件和国内新申请案件都遇到过这种写法的,并且审查员并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
4)扯远一点。即使这种写法不符合法、细则或指南的某些规定,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也可以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行政活动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包括“高效便民”,要求“便利当事人”,即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30条权利要求得比10条多交多少钱哪!!!)
2楼看来经验丰富,而且说的也很有份量,真是太好了。
不过有点问题还是需要商榷。
我考虑这个问题时还有一点,不仅仅是细则23.2。还有《审查指南》第二部分3.3.2中最后一句话所说:
“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某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当写在该独立权利要求之后,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之前。”
用这条标准怎么解决“一项从权引用多项独权”的问题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