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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高行抗终字第13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风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
  法定代表人朱安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玉,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地质科学院勘探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甘行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上诉人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银珠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集团淮安公司)、中国地质科学院勘探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地科院勘探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高检行抗[2006]8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高行抗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指派的助理检察员李欣宇出席了法庭。原审上诉人洪泽银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原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耿博,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南风集团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地科院勘探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洪泽银珠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99114212.8、名称为“芒硝开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第5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52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洪泽银珠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第5528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洪泽银珠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洪泽银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定,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3、4或结合该3份对比文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在一个范围中选取一个段作为确定的权利要求是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对比文件7中的示意图可能产生其它理解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示意图的解释应认为是不准确的,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专利适用的芒硝矿层的走向形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5528号无效宣告决定,维持了本专利在授权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有效。
  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再审期间称: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做出具有创造性的判断,是在没有对本专利进行准确全面理解、对证据错误使用的前提下做出的,因此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4的认定违背了对创造性的基本判断;对权利要求5的认定事实不清且犯有逻辑错误;二审判决仅以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为前提,做出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其同意第5528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作出的不具有创造性的决定和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再审期间称:完全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书的意见,坚持第5528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维持第5528号决定和一审判决。
  洪泽银珠公司再审期间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论理清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5月15日,洪泽县化工(集团)总公司(后该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洪泽银珠公司)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1年8月15日,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99114212.8。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芒硝开采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1)钻进一个目标井(1);
  2)钻进一个连通井(2),该连通井(2)的上段为直井,中段为造斜井段,下段为水平井段,所述的水平井段位于芒硝矿层内,并且所述的水平井段与所述的目标井(1)连通;
  3)向连通井(2)内注射清水和油,所述的油用于保护所述的芒硝矿层的顶板,从而使得所述的清水向两侧进行溶蚀,以扩大清水的溶蚀范围;以及
  4)从目标井开采芒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在所述的第l)步骤中还包括利用向目标井注入清水而在目标井的井底形成溶蚀腔的步骤。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
  目标井(1)的最佳深度为矿层垂向中心,并根据其所形成的溶蚀腔中心确定斜井段终止点的深度与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
  斜井段起始点与斜井段终止点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00米。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
  连通井的固井套管直至斜井段终止点。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
  所开采的芒硝矿为层状走向矿体。
  2001年8月17日,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以本专利申请人在申请阶段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专利相对于公开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9份附件和9个附录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简称对比文件1):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1994年2月出版的《制盐工业手册》相关页复印件,包括封面、封底及第824-828、840-844页。对比文件1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工具书,其中第824页第2-4行16记载了“油(气)垫法是利用油(气)不溶解盐且比水轻的特性,在钻井水溶开采的建槽或生产过程中,定期向井内注入油料(原油或柴油)或气体,形成油(气)垫层,以控制上溶,增加侧溶,扩大溶腔直径,掌握采矿高度,提高采卤能力”。
  附件2(简称对比文件2):刊登在《中国井矿盐》1994年第1期(总第113期)上的《定向钻井连通工艺的探讨》一文复印件共4页。该对比文件介绍了将定向钻井技术和水溶采盐工艺相结合的技术内容。根据该对比文件第15页“3.1定向井一一对流井组合(如图1所示)”的描述可知,其中的目标井为一直井,而定向井由上部的直井段、下部的造斜井段组成,造斜井段直接与目标井段连通。该对比文件还公开了下述内容“在目标井中,则应预先建造一个一定大小的溶腔。该溶腔垂直两井连线方向的铅直剖面即为甲井的靶区。考虑目前的定向井的水平及建槽速度,直径10-15m溶腔作为靶区就不难命中,两井衔接时间上也合适”。
  附件3(简称对比文件3):刊登在《中国井矿盐》1996年第1期(总第125期)上的《采卤对接井钻井技术及在井矿盐开采中的应用》复印件共4页,其中第17页文字记载了下述内容:对接井的单井分为三个井段,即上部为垂直井段,中部为造斜井段,下部为水平井段。用钻井技术使两井在地下对接有两种形式,其中第二种为打一口中半径水平井与一口直井对接。该页图2给出了该对接形式的示意图。此外,该对比文件还公开了下述技术内容:“即使是精度最高的仪器,测量误差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新打的两口井不可能在靶点处直接对接(但可直接打入老卤井溶腔内),但误差可在3m以内”;“为使两井连通,在注水井中下入中心管,采用正循环注水建槽,数小时两井就能连通”;“由试采期转入采卤期时间为3个月或更长时间,中心管可以拔出来”;“采卤时,可以实行从两口井分别轮流注水的方法,防止高浓度卤水在管内再结晶”;“两井水平距离:200-300m;适用井深:1500m;造斜井段直径:78-120mm;水平井段长度50-80m;造斜井段曲率:中半径。”
  附件4(简称对比文件4):刊登在《中国井矿盐》1997年第2期(总第132期)上的《对接井在江西岩盐矿床的应用》一文复印件共4页,其中第26页介绍了“3.1长曲率定向井——直井”的对接方案设计,公开了如下内容:“A为垂直井,布于盐层底部,B为定向井,布于盐层顶部,其特点是施工两井均可采用常规设备,只需利用偏心楔或连续造斜器即可完成B井定向造斜,无需改变现场设备,投资少,施工方便,同时可先施工A井,待A井单井对流形成较大的溶蚀腔时,再施工B井,因此对接风险小”。
  附件7(简称对比文件7):化学工业出版社1996年6月出版的(美)Donald E.Garrett著,内蒙古伊克昭化工研究设计院组织翻译的《天然碱资预·加工·应用》相关页复印件,包括封面、封底及第272-288页。该对比文件第281页介绍了机械方法建造溶腔,其中公开了下述内容:“机械建造溶腔最简单的方法是从地面垂直钻孔,然后转向水平钻入所期望的矿层底部岩层。”该页的图8-42“用造斜器和可转向电机进行水平钻井能力对照”示意图中有长径、中径、短径三种不同造斜强度的井,从图中可以看到长径井由直井段、造斜井段及水平井段构成,且固井套管一直延伸至造斜井段的终止点。
  附件14(简称对比文件14):1976年3月2日公告的US 394142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洪泽银珠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
  “1、一种芒硝开采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1)钻进一个目标井(1),其深度达矿层垂向中心,向目标井注入清水,从而在目标井的井底形成溶蚀腔;
  2)钻进一个连通井(2),该连通井(2)的上段为直井,中段为造斜井段,下段为水平井段,其中斜井段终止点的深度与位置根据目标井的井底形成的溶蚀腔中心确定,水平井段位于芒硝矿层内,并且所述的水平井段与所述的目标井(1)连通;连通井的固井套管直至斜井段终止点;
  3)向连通井(2)内注射清水和油,所述的油用于保护所述的芒硝矿层的顶板,从而使得所述的清水向两侧进行溶蚀,以扩大清水的溶蚀范围;以及
  4)从目标井开采芒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斜井段起始点与斜井段终止点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00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所开采的芒硝矿为层状走向矿体。”
  2001年12月14日,地科院勘探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专利相对于已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地科院勘探所在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14份附件作为证据。
  2002年1月31日,洪泽银珠公司再次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文本内容与其于2001年9月30日修改的内容一致。
  2002年6月24日,地科院勘探所提交意见陈述书,提出:洪泽银珠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是原权利要求1、2、3、5合并而成,原权利要求5是对原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忽略了权利要求4的特征,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地科院勘探所还提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002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洪泽银珠公司2001年9月30日和2002年1月31日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就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开始前,洪泽银珠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包含有如下内容:根据本专利的方法,在溶蚀腔中心B点确定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探明的芒硝矿层的地质情况,选择适当的靶点位置和水平井的走向,推算出连通井造斜终止点A的深度和位置,选择适当的造斜率,推算出造斜井起始点C的位置,从而最后确定出垂直井的井深和井口的坐标。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和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了以下内容:洪泽银珠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能被准许。
  2003年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洪泽银珠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载明:洪泽银珠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及2002年1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修改后的《审查指南》的规定,不能被接受。2003年2月17日和3月4日,洪泽银珠公司分别提交了两个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2003年7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对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洪泽银珠公司声明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放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l、2。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主张以附件1-4、7、14作为评价该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其余证据仅供参考,并提出附件3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原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是:
  “一种芒硝开采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l)钻进一个目标井(1);
  2)钻进一个连通井(2),该连通井(2)的上段为直井,中段为造斜井段,下段为水平井段,所述的水平井段位于芒硝矿层内,并且所述的水平井段与所述的目标井(l)连通;
  3)向连通井(2)内注射清水和油,所述的油用于保护所述的芒硝矿层的顶板,从而使得所述的清水向两侧进行溶蚀,以扩大清水的溶蚀范围;以及
  4)从目标井开采芒硝。
  在所述的第1)步骤中还包括利用向目标井注入清水而在目标井的井底形成溶蚀腔的步骤。
  目标井(1)的最佳深度为矿层垂向中心,并根据其所形成的溶蚀腔中心确定斜井段终止点的深度与位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所提出的8个主要理由均不能成立,洪泽银珠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2个理由以及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的2个理由均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而关于创造性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由于洪泽银珠公司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声明以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放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其上述修改符合相关规定,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再进行评述,直接宣告其无效,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进行评述。2、对比文件1-4、7及14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对接两口井的工序步骤是:首先钻进一个目标井,向目标井注入清水而在目标井的井底形成溶蚀腔,即先形成目标井下的溶蚀腔后,再根据所形成的溶蚀腔中心确定连通井的斜井段终止点的深度与位置,再施工钻进连通井。而对比文件3则是在确定了对接井、直井两口井的打井靶点并进行打井后,为使两井连通,在注水井下入中心管,采用正循环注水建槽,随着建槽的逐渐扩大而使两井连通,即先施工连通井,后建槽。(2)本专利给出了目标井的最佳深度为矿层垂向中心;而对比文件3中没有具体限定目标井的深度。(3)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的步骤2)中所述的“向连通井内注射清水和油,所述的油用于保护所述的芒硝矿层的顶板,从而使得所述的清水向两侧进行溶蚀,以扩大清水的溶蚀范围”。(4)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所述水平井段位于芒硝矿层内,从目标井开采芒硝。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向连通井(2)内注射清水和油,所述的油用于保护所述的芒硝矿层的顶板,从而使得所述的清水向两侧进行溶蚀,以扩大清水的溶蚀范围”,即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3)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另外,虽然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所述水平井段位于芒硝矿层内、从目标井开采芒硝。但是由于打对接井的目的是与目标井连通,对井下的矿层进行开采,所以对接井的水平井段应位于芒硝矿层内,从目标井开采芒硝,是不言而喻的。关于上述区别特征(l),对比文件2、3、4均给出了下述技术教导:预先在目标井下形成溶蚀腔可以降低连通井的对接风险。虽然从对比文件2、4公开的技术内容中不能得出目标井下的溶蚀腔是在连通井的轨迹设计之前就已形成,并“根据目标井的井底形成的实际溶蚀腔中心,确定斜井段终止点的深度与位置”。但是对比文件3中所介绍的老井改造方案,其中的老井(目标井)下的溶腔显然是在连通井(对接井)开始设计、施工之前已经形成。虽然对比文件3中没有进一步说明连通井(对接井)的斜井段终止点的设计是根据老井下的溶蚀腔中心确定的,但是设计、施工连通井(对接井)的目的是要与目标井(老井)连通,为了降低连通风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已形成的溶蚀腔中心确定连通井的水平井段走向,以及造斜井段的终止点的深度与位置。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中所述的新打两口井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1),完全可以根据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另一方案即老井改造方案与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结合而获得启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溶蚀腔形成在所开采矿层的底部最有利于矿层的充分开采,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限定所适用的矿层的厚度,而不同矿层的厚度是不同的,对于厚度达几十米的厚矿层来说,限定目标井钻进深度为矿层垂向中心,并不能保证在矿体底部形成溶蚀腔,从而会出现丢矿,不利于提高开采效率。另外,对于矿层厚度在8米左右的矿床来说,将目标井深度设计在矿层垂向中心最有利于在矿层底部形成溶蚀腔,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且该方案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斜井段起始点与斜井段终止点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00米”。对比文件3公开的斜井段起点与终止点之间的水平距离150-220米。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选择的200米相对于已有技术的150-220米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连通井的固井套管直至斜井段终止点。”对比文件7第281页介绍了机械方法建造溶腔,从该页的图8-42中可以看到长径井由直井段、造斜井段及水平井段构成,且固井套管一直延伸至造斜井段的终止点。即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7公开,且这一特征与所引用的该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所引用的该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5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开采的芒硝矿为层状走向矿体”。对比文件3描述了用钻井方法使两井连通采卤的优点,该方法与压裂法等连通采卤比较,具有如下优点:“两井水平距大,可达300m,控矿范围大大增加,可采矿石量大,两井使用寿命长”;“不论何种构造的盐矿,不论盐矿品位高低,这种方法均可应用”。另外,第841页介绍“大面积连通水溶法”部分公开了下述内容“主要是利用岩盐矿埋藏的自然条件或人工通道,使之相互连通。人工通道包括在岩层中钻成的水平井、定向斜井(图3-3-33)以及单井或井组油垫法建槽(或单井对流生产等方式)形成的与其他井连通的溶腔”。从图3-3-33所示“利用水平井连通卤井溶腔进行大面积生产剖面示意图”。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当连通井通过水平井段与目标井下的溶蚀腔连通时,对于水平层状走向矿体来说可获得较长的水溶通道,有利于矿体的充分开采,这是显而易见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该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第552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就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528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存有四个主要区别特征,对此,其他各方均无异议。
  1、关于区别特征(l)
  区别特征(1)是两口井的对接工序步骤不同。本专利对接两口井的工序步骤是:首先钻进一个目标井,向目标井注入清水而在目标井的井底形成溶蚀腔,再根据所形成的溶蚀腔中心确定连通井的斜井段终止点的深度与位置,再施工钻进连通井。对比文件3则是在确定了对接井、直井两口井的打井靶点并进行打井后,为使两井连通,在注水井下入中心管,采用正循环注水建槽,随着建槽的逐渐扩大而使两井连通,即先施工连通井,后建槽。
  对两口井的对接工序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了下述内容“在目标井中,则应预先建造一个一定大小的溶腔。该溶腔垂直两井连线方向的铅直剖面即为甲井的靶区。考虑目前的定向井的水干及建槽速度,直径10-15m溶腔作为靶区就不难命中,两井衔接时间上也合适”。对比文件4则公开了如下内容:“可先施工A井(即本专利的目标井),待A井单井对流形成较大的溶蚀腔时,再施工B井(即本专利的连通井),因此对接风险小”。本院认为,对两口井的对接工序而言,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均给出了预先在目标井下形成溶蚀腔可以降低连通井的对接风险的技术教导。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设计、施工连通井的目的是与目标井连通,为了降低连通风险,根据溶蚀腔的中心确定水平井段的走向以及造斜井段的终止点的深度和位置是容易想到的。
  2、关于区别特征(2)
  区别特征(2)在于目标井的深度,本专利给出了目标井的最佳深度为矿层垂向中心;而对比文件3中没有具体限定目标井的深度。
  对此,本院认为,芒硝只能侧溶、上溶而不易下溶,因此在所开采矿层的底部形成溶蚀腔最有利于矿层的充分开采,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限定所适用矿层的厚度,对于厚度达几十米的厚矿层来说,将目标井钻进深度限定为矿层垂向中心,会因芒硝不易下溶而无法保证在矿体底部形成溶蚀腔,从而出现丢矿,不利于提高开采效率,另外,对于矿层厚度在8米左右的矿床来说,将目标井深度设计在矿层垂向中心最有利于在矿层底部形成溶蚀腔,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区别特征(3)在于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所述的向连通井内注射清水和油,以扩大清水的溶蚀范围。但对比文件1作为所属领域的工具书,明确给出了“所述的油用于保护所述的芒硝矿层的顶板,从而使得所述的清水向两侧进行溶蚀,以扩大清水的溶蚀范围”的技术指导。
  虽然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在“双井”状态下应确定“向连通井(2)”内注射清水和油,但是对于对比文件3所述的对接井(即双井)开采法来说,为了扩大直井(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目标井)底部的溶腔直径,“控制上溶,增加侧溶”,以便“掌握采矿高度,提高采卤能力”,需向溶腔内注射油,这是从对比文件1中可以直接得出的。至于注入油的位置,对于对比文件3所述的对接井开采方法来说,无非是对接井(即本专利的连通井)或直井(即本专利的目标井)。无论是从对接井还是从直井向下注射油,这对于在溶腔顶部形成油垫层,保护矿层顶板来说是相同的。而且根据对比文件3第18页记载,“采卤时,可以实行从两井分别轮流注水的方法,防止高浓度卤水在管内再结晶。”可见,采卤开始后,两井并无区别。
  至于定期注射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油”是“定期”注射,还是“不定期”注射,或连续注射。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其保护矿层顶板的目的是控制采矿高度,提高采卤能力,故油的注射应根据溶腔范围的扩大情况以及矿层的开采情况而适时补充注射。就这一点来说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4、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
  区别特征(4)在于,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所述水平井段位于芒硝矿层内,从目标井开采芒硝。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这一特征,但是打对接井的目的就是与目标井连通,对井下的矿层进行开采;而水平井段位于芒硝矿层内更有利于提高开采率。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并未使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产生实质性区别,也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且该方案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斜井段起始点与斜井段终止点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00米”。对比文件3公开的斜井段起点与终止点之间的水平距离150-220米。权利要求4中所选择的2的米相对于已有技术的150-220米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意料不到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连通井的固井套管直至斜井段终止点。”对比文件7第281页的图8-42“用造斜器和可转向电机进行水平钻井能力对照”,示意图中有长径、中径、短径三种不同造斜强度的井,从图中可以看到长径井由直井段、造斜井段及水平井段构成,且固井套管一直延伸至造斜井段的终止点。即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7公开,且这一特征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起诉状中并没有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的评价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主张在权利要求3、4、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4、5均不具备创造性,而专利权人亦没有在本案中明确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其他理由,因此,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原审第三人在再审中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高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即驳回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张学梅
代理审判员  赵英波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程爱俊
书记员  任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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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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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ganbin  注册会员 | 2009-8-30 01:32:06

Re:中国第一例最高检抗诉的专利案件,开创知识产权界先河

研读过这个案子后,最大的感受是“翻手为云,覆手为雨”。
       个人觉得司法实践中,最难搞定的就是“创造性劳动”判断的标准问题。     
      同样一个问题,A说需要创造性劳动,B说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所谓“经过逻辑推理或简单实验就可以获得”),这时候谁说了算,(心理阴暗)的认为:谁关系硬谁说了算呗!!
     强烈呼吁,在今后的《审查指南》修订过程中,明确“创造性劳动”或“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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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mxiangzi  注册会员 | 2009-8-30 06:12:23

Re:中国第一例最高检抗诉的专利案件,开创知识产权界先河

个人认为:楼上所说的“在今后的《审查指南》修订过程中,明确“创造性劳动”或“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概念及判断标准”是可以给出的。

但是,该概念和标准是极为主观的,很难通过一个客观的公式去建立评价标准。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一样,比如欧洲、美国。

所以,出了创造性非常强之外,是否具有创造性,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很难评判。
zuojiuer  中级会员 | 2009-9-9 01:05:03

Re:中国第一例最高检抗诉的专利案件,开创知识产权界先河

看来是跟洪泽银珠公司有仇,誓死都要无效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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