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关的性质:
从国外仲裁制度的发展来看,早期的仲裁是纯粹的私力救济,以后仲裁为国家法律所承认,并由国家强制力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保证。现代仲裁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合作的产物,仲裁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
而我国仲裁的性质又有些特殊,仲裁机构从成立之初就带有事业单位的性质,中间还更换过不同的管理部门。因此,对仲裁的性质,国内仲裁界、司法界和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没有取得一致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是准司法性质;另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是民间性的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还比较短,仲裁机构的性质还不够明晰。简单来说:仲裁是在法院等公权力之外的一种补充,其具法院所不具有的一些优势,如: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等。对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以仲裁。
starluan wrote:
还有仲裁机关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单位呀。在专利法也相关法中经常有仲裁机关作出决定如何执行的规定,很迷糊感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