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洋镜] 公司解散法律实务(四)

2016-11-18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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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说明】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而使公司消失的法律行为。现就公司解散涉及的法律实务进行梳理,本文主要介绍公司解散中的债权人保护和公司解散之诉。
四、公司解散中的债权人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公司解散中为维护其权利,主要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1. 申请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
公司逾期成立清算组或者怠于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 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等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要求公司股东、董事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要求股东或者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 要求未出资股东及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公司解散之诉
(一)解散之诉的当事人
解散之诉的原告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而非被告。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二)隐名股东不得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确立的处理原则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要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在解散公司这种涉及公司外部的纠纷中,必须侧重保护外部第三人对登记内容乃至登记制度的信赖,故而也必须侧重保护基于这种信赖而发生的经济往来,因此工商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方是适格主体,而隐名股东是不适格的。
就诉讼策略而言,隐名股东可以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显名化诉讼等方式,变成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参见:郭宁华;余长勇;聂海琴《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载2016年《人民司法(案例)》第84页)
(三)解散之诉的管辖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四)原告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证明标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的规定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实质要件,也是解散之诉中原告的证明标准,即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损害股东利益、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该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范围仍然需要细化。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虽列举了4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存在不同认识。《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指导案例8号)的裁判要点确认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的规则,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除了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外,还应同时证明:
1. 公司僵局状态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使得原告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若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必然会使其遭受更大损失。
2. 公司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同时也是为了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但这并非是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正因如此,《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果原告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解散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也未成功的,由此可以认定,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2012年《人民司法(应用)》第59页)
(五)财产或证据保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六)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七)禁止重复诉讼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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