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 利用互联网废除实质审查程序的设想

2016-9-23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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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奥克思 于 2016-9-23 13:49 编辑

              《“互联网+”专利法的研究》新书介绍

一、互联网+专利权无效宣告替代实质审查程序:
采用“互联网+”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以此替代、并最终废除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从而实现让所有专利申请免予实质审查,自申请日起经过半年或一年时间即可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且这一种不经过实质审查的专利权其质量之高,却是传统“审查制”所授予的专利权所望尘莫及。这一个美好的设想,就是《互联网+专利法的研究》这一本著作给世界各国专利局和所有申请人所给予无限美好的远景和无穷魅力。
《“互联网+”专利法的研究》独辟蹊径,它一反传统的“登记制”、“文献报告制”、“审查制”三种专利权批准方式,创建了世界上第四种的专利权核准方式---亦即“担保制”。所谓“担保制”其具体操作方式就是,当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被公开后,申请人若进一步要求获得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就必须缴纳一笔“专利权担保金”抵押在申请号对应的资金账户上,用财产担保方式向社会公众保证自己的专利申请具有绝对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互联网+”专利法的研究》下的专利权都有一笔数目不菲的“专利权担保金”作抵押,由此引爆了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废除了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由此还吸引了最优秀的专家参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从此以后使得《“互联网+”专利法的研究》专利权无效宣告将发生天翻地覆的改变。
《“互联网+”专利法的研究》下的专利局不再是专利申请的审查机关,专利权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举证责任是“请求人”,而专利局仅仅是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就专利权效力这一民事纠纷的居中裁判机关。
二、“专利权担保金”的法学原理
“互联网专利研究”下的专利局为什么可以推卸自己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责任?反过来却要求申请人缴纳一笔数目不菲的“专利权担保金”?这样的做法是不是有点霸道?它究竟有没有什么道理?
“专利权担保金”的设计思想,源自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费的设计原理、以及《担保法》的基本原理。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会根据诉讼请求中财产标的,按照公式计算出需要缴纳的诉讼费具体数字并向原告预收。诉讼费由原告垫付,但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这是一种绝对公平合理,且又是一种极其巧妙的制度设计。正是原告必须垫付诉讼费的制度设计,因而大大压抑了原告的漫天要价,从而避免了许许多多蓄意讹诈被告的民事诉讼。
申请专利也是如此,专利权即是一种财产权、同时又属于一种独占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根据《法学原理》对“诉”所作法律定义,笔者认为申请专利这一行为本身究其法律属性也是一种“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专利申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申请人要求受理其申请的所在国家政府职能部门——专利局,剥夺其所在国家社会公众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申请亦有明确的“被告”,即所在国家社会公众的利害关系人;专利申请亦有明确的“原告”亦即专利申请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担保法》关于诉讼费由原告垫付,但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原则、以及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先予执行基本原理,“互联网专利研究”下专利局就要求申请人必须先垫付一笔确认其享有申请专利的技术这一笔独占财产权的诉讼费。考虑到申请专利这一种类型的诉讼请求,在法学教科书上对“诉”的类型划分,它属于一种“确权之诉”,既然属于“确权之诉”,其诉讼费的收取金额就相当于无效宣告请求费。又由于剥夺社会公众实施其专利这种类型的诉讼请求,一旦专利权核准发生错误,就兼有侵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侵权性质,所以它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同,所以申请人还必须提供担保,才能保证这一种类型的诉讼请求不至于发生侵犯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笔担保费用应当由下属四项费用所组成;赔偿对方当事人劳动报酬和差旅费、赔偿对方当事人律师费和差旅费、赔偿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比文献检索费、赔偿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说明书阅读费,   
综上,“专利权担保金”总共有5项费用所组成。
在《“互联网+”专利法的研究》下,缴纳“专利权担保金”是获取专利权的唯一渠道,除此之外不存在获取专利权的其它方式。今后专利权一旦被宣告无效,这一笔“专利权担保金”就要被划归“请求人”所有;作为对等,若如“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也必须缴纳一笔“无效宣告保证金”抵押在专利号对应资金账户上,今后“请求人”如果败诉,“请求人”也必须赔偿给专利权人一笔“无效宣告保证金”,以此惩罚以无效宣告为手段进行缠讼的“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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