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流程] 关于无效宣告的几个疑问

2013-4-12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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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说明书附图公开了哪些内容”是怎么定的?
所里有个无效宣告案件,公司作为无效请求方,该专利独权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大部分内容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这一点对方认可,但其中一小点技术特征涉及到说明书附图是否将其公开的问题。从图上看,我认为这个特征是可以用附图标记指出来的,但该文件中并未对此进行说明。这样怎么判断公开没公开?
对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采用逻辑推理的步骤进行?比如,利用图中的中心线、剖面线等来说理?

2、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方对某权利要求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其结果是否造成“承认该权利要求无效”?
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对方对某从权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是否就代表对方承认该从权及之前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是否就代表对方承认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

3、这是啥情况?
无效决定叉叉打的是“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可正文的内容结尾是全部有效。这是啥情况?做决定时点叉叉点错了位置?这咋处理呢?

4、关于创造性,具备区别技术特征是一个前提,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效果与没有它时差不多,或者说,对比文件中也指出了能达到该专利指出的有益效果,这能够说该权利要求有创造性吗?该案涉及到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来定创造性,修改前专利法定创造性是说: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这时候该专利没提“相对于”之后的有益效果,算有创造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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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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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otoex  注册会员 | 2013-4-15 13:01:40
试着回答下你的问题,
1、一般认为附图可以公开定性的内容,而不能公开定量的内容,例如距离A比距离B大,可以认为距离A大于距离B是被公开了的,但大多少不能从附图上确定,哪怕可以清楚的看出距离A正好是距离B的2倍,也不能认为附图上公开了距离A是距离B的2倍,因为附图只是个示意图。
2、删除的原因有多种,一般不能这样认定,删了就是删了,不能说明对方是因为什么删的。
3、有可能是表格打错了,应该是以正文内容为准。
4、这个不好说,因为有益的技术效果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认为有区别,而区别没有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不会因为没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而否定创造性,不过具体问题还得具体分析,没有具体案情,这个不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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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jzl  注册会员 | 2013-4-15 16:22:10
1 的回答使我对这个问题理解相对清晰些了。
2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审查原则有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和保密原则。其中当事人处置原则中指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文本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利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事情是这样的,对方一共9项权利要求,依次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对方对其中权5进行了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且被专利复审委接受,结果是接着拿修改后的权1-权9来作口头审理。最后审查决定正文维持修改后的权1至权9有效,而决定最前面的叉叉打的是“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这个案子不是我去做的,我只是知道它。从中可以看到,貌似专利复审委在其中并未遵守当事人处置原则,我不知道是不是我们公司代理人没有认识当事人处置原则而导致这样的,复审委有没有义务在其中提醒对方或我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后的后果”?复审委如何去实践这个“当事人处置原则”,难道双方都没提这个原则时复审委也不管么。
4、具体案子可能涉及保密我也不好说。不过按照逻辑,我认为只有证明了“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效果,才能够在逻辑上证明其创造性。如果我们的给出的证据里面记载的技术效果与该专利独权的技术效果是一样的,该专利中也没有专门针对该该区别技术写明其有益效果,这样若说它有创造性,它的申请文件里面就没有支持“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这样“后来说出来的理由”能拿来评价创造性么,我能说“这后来说出来的理由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么。如果说它不具有创造性,那委托人自己侵权,结果连“非必要技术特征”也完全模仿,是不是也说不过去。。
蝶舞笑三少  注册会员 | 2013-4-15 18:16:38
新手上路中,纯属帮顶。
想请教下,独权1都没被无效掉,需要修改权5么,就算权5是并列独权也不需要改啊?谢谢。
bjzl  注册会员 | 2013-4-15 20:08:59

回 蝶舞笑三少 的帖子

蝶舞笑三少:新手上路中,纯属帮顶。
想请教下,独权1都没被无效掉,需要修改权5么,就算权5是并列独权也不需要改啊?谢谢。 (2013-04-15 18:16)
独权1没无效掉是因为对方死咬“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公开”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按公知常识来说,不太容易找到这样的公知常识证据。

他们修改权5,这一方面是他们犯的一个过错,另一方面也反应出他们也认为他们死咬的东西实际上是公开了的(当然,这个说法只能算“揣度”他们的内心)。

权1-9依次是在前权利要求的从权,那权5进行技术方案的删除式修改,权1-4是不是就应该都无效掉了?
复审委这时候应不应该主动指出这一点?
patentchina  高级会员 | 2013-4-25 16:43:05
1、他们修改权5是申请人的事情,复审委没有义务提醒。
2、删除只是表示权利人不再要求保护原权5中部分内容,但不能作为权1-4被无效的理由。

权1没有被无效掉,那权利人肯定是肠子都悔青了。。他修改权5估计是考虑权1-4和权5中的部分可能被无效掉才这样做的,结果却是权1被维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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