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无效/诉讼]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2010-12-16 22:14
28368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方主流的抗辩理由是以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而不视为侵权。但实务中在选择现有技术方案时经常会遇到仅以一项技术方案难以完成对被控侵权技术的比对,有时需要几项技术组合才能达到目的,不知大家如何看待此问题或是否看到有案例支持?

请教!
分享到 :
0 人收藏

8 个回复

倒序浏览
伊路  中级会员 | 2010-12-17 03:10:21

Re: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可不是用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做对比,而是用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做对比。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只能是一项技术,而不应该是几项技术的组合。
广告位说明
akite  中级会员 | 2010-12-17 06:46:27

Re: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伊路 wrote:
现有技术抗辩可不是用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做对比,而是用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做对比。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只能是一项技术,而不应该是几项技术的组合。

前半段反了,现有技术抗辩就是用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做对比,如果想通过无效涉案专利来进行解套时才是用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做对比。[s:2] 后半段没错
森棣  认证会员 | 2010-12-17 17:56:27

Re: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学习了。
是不是还可以这样理解: 如果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为了省事,我可以直接以现有技术抗辩;如果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那没办法,只好去走无效宣告程序。
请指正!
lawyerq  注册会员 | 2010-12-17 18:09:40

Re: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谢谢各位的讨论!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大概有如下几个要点:1、如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相同或等同则无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均不视为侵权。
2、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同(其实按全面覆盖原则应可确认不侵权)但与现有技术相同可认定不侵权。
3、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同与现有技术也不相同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和专利技术进行比对看侵权技术更接近那个,若与现有技术更接近而与专利技术有一定区别可认为不侵权。

另外,因看到相关案例对以一项技术还是几项组合比对似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情况就是各位提及的一项技术比对。
还有一种情况是认为作为抗辩的技术应是一项单独的技术方案,但若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的技术方案也可作为现有技术。大家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用已有技术进行抗辩时,该已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德技术方案。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即认为被控侵权人可以将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进行抗辩,但对此还未见相关判例,所以目前看来还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

欢迎讨论!
lawyerq  注册会员 | 2010-12-17 18:42:56

Re: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关于楼上朋友的问题最高院曾有意见即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不管专利权人相关专利授权问题,只要被告能举证其使用的是一项现有技术法院即可判决其不侵权。可见以现有技术抗辩来回避专利授权问题是法院审理的通行做法,如果被告希望迅速得到尽快的判决则以现有技术抗辩是快捷的。

当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及专利技术三者相同时实际上被告有二种途径:1、专利无效方式进行根本性消灭专利但无效程序复杂周期相对较长。
2、直接以现有技术抗辩。速度较快这主要还是考量诉讼目的、成本、商业市场等。
目前判例已看到当被控侵权技术落入专利权范围(指全面覆盖的情况)时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而支持被告的不侵权意见。

总而言之,现有技术抗辩对被控方而言确实是一个很好的抗辩,关键还是要深入学习研究它才会运用成功。

共同学习!
伊路  中级会员 | 2010-12-18 05:04:49

Re: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akite wrote:
前半段反了,现有技术抗辩就是用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做对比,如果想通过无效涉案专利来进行解套时才是用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做对比。[s:2] 后半段没错

谢谢! 是我错了。看来加班比较容易导致昏头。~哈
邓秋星  注册会员 | 2011-1-26 00:54:12

Re: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lawyerq wrote:
谢谢各位的讨论!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大概有如下几个要点:1、如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相同或等同则无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均不视为侵权。
2、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同(其实按全面覆盖原则应可确认不侵权)但与现有技术相同可认定不侵权。
3、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同与现有技术也不相同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和专利技术进行比对看侵权技术更接近那个,若与现有技术更接近而与专利技术有一定区别可认为不侵权。

另外,因看到相关案例对以一项技术还是几项组合比对似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情况就是各位提及的一项技术比对。
还有一种情况是认为作为抗辩的技术应是一项单独的技术方案,但若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的技术方案也可作为现有技术。大家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用已有技术进行抗辩时,该已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德技术方案。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即认为被控侵权人可以将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进行抗辩,但对此还未见相关判例,所以目前看来还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

欢迎讨论!
笔者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与不侵权抗辩区分开来。
所谓不侵权抗辩就是对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控产品侵权的待证事实提出反证。相反,现有技术抗辩是一个蹊径,就是通过侧面证明被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事实上,现有技术抗辩是不符合一般法理的,因为原告提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被告应当做的就是否定这两项技术相同。而专利法赋予了被告一项现有技术抗辩的权利,这是建立在专利的特殊性上的。
笔者再来阐述一下现有技术抗辩的内涵。现有技术抗辩的基础就是现有技术,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参见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与该定义相对应的是新颖性。我们都知道,否定一项技术的新颖性是很难的(参见指南)。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上,被告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在有些国家甚至把这种等同限定为直接等同。需要注意到这个种评价是不允许涉及到任何创造性的内涵的。
可喜的是,笔者在一项最高法的判决中看到了“现有技术抗辩“的一丝曙光。该案中,法院将现有技术+公知常识(技术手册)作为评价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力理由,参见最高法公报2010年第10期。
等待拍砖
donglouchun  注册会员 | 2011-1-31 02:16:42

Re: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笔者对现有技术抗辨的几点认识 ,欢迎批评指正。

1   写入专利法的目的和问题

      新专利法新增有关现有技术的条款、是对当前专利纠纷处理机制的不合理进行的"修补"。主要从实务角度。所以与现有法律体系并不太融洽。 
      比如、对符合专利法24条的不丧失新颖性的专利权、如果侵权人用申请前发明人公开的\"现有技术\"做抗辨、许多小城市的中级法院又得请示最高法。
       任何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从理论上找立法理由的努力,都没有多大意义。笔者认为将现有技术抗辨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也许比写入专利法更加灵活。将来会有结论。

2   作用

       写入专利法、对防御一方来说、好处是在侵权诉讼中一次性解决问题、不需到北京起动无效程序。对立法者来说、避免对制度大动干戈、而达到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的利益的目的。

3   对"现有技术"的界定
       ----应以中级法院法官的水平为参照?

       立法者一定也认为美日的专利诉讼制度较德国的更实际,即在侵权诉讼法庭上判断专利权的有效性。但我国各地中级法院法官中、除北京上海中院等省级市的中院外、能胜任判断专利有效性的很少。因此,才有这次的折衷立法:只授权侵权诉讼法庭判断新颖性。
       所以,笔者认为对"现有技术"的界定应以多数中级法院法官的水平为参照,即使对专利法了解不多也能明显、无误地做出判决。
       当然、随着我国法官水平的提高、也应放宽标准。最后的目标一定是授权法官判断专利的有效性。这将对我国专利法制度做大规模的修改。

4  实务中如何应用

    被诉侵权方:应尽量使用1件公开出版资料(最好是公开专利)。让法官可以毫无疑问的支持被诉方的抗辩。

    专利权人:首先攻击证据的可靠性、然后应举出各种理由让法官理解判断现有技术的难度,希望由复审委判断。

      笔者予测:对"现有技术"的判断标准、自信的北京中院法官会比内地法官稍微宽松。
                            
                                                                                                                                              Copyright 01-30-2011: donglouchun@gmail.com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lawyerq

注册会员

积分: 63 帖子: 57 精华: 0

楼主热帖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