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5条第一款(4):(四)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5条第一款(4):申请人未满足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但是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5.3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有记载而在进入声明中没有指明的,申请人可以在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
这是指南和细则的规定感觉是相互矛盾的,那如果进入声明中没有指明,到底是按细则,不适用A24条的规定呢,还是按指南,可以在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呢???

2、关于优先权
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5.2.1要求优先权声明中,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受理国的名称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除下段所述情况外,写明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的记载一致。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以国际公布文本为依据,依职权改正进入声明中的不符之处,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但是在5.2.3.1与优先权声明不一致中,又规定审查员应当以优先权文件为依据,检查优先权声明中的各项内容,如果与优先权文件记载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PCT/CN510表)。
这里面如果进入声明中,优先权声明的内容填写错误,到底是审查员依职权改正呢,还是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

感觉指南第三部分看起来还不如看细则来的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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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比寻常  版主 | 2007-9-13 17:59:13

Re:关于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后细则和审查指南中的相互矛盾之处

有关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对于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审查要求,实践中以《审查指南》的规定为准。《审查指南》中的有关规定更加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的一般原则,一般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因为书写疏忽造成的,如果严格按照《细则》中的规定而导致申请人丧失权利则有些偏严。我国是PCT条约的缔约国,这时应当首先适用国际条约。


桑宁 wrote:
1、关于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5条第一款(4):(四)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5条第一款(4):申请人未满足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但是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5.3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有记载而在进入声明中没有指明的,申请人可以在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
这是指南和细则的规定感觉是相互矛盾的,那如果进入声明中没有指明,到底是按细则,不适用A24条的规定呢,还是按指南,可以在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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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比寻常  版主 | 2007-9-13 18:07:11

Re:关于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后细则和审查指南中的相互矛盾之处

国际申请的进入声明中,优先权声明的内容填写的错误中,审查员可以依职权改正的主要就是:依职权删除国际阶段中被视为已经失去效力的优先权声明;其它情况下,一般都会导致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桑宁 wrote:

2、关于优先权
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5.2.1要求优先权声明中,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受理国的名称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除下段所述情况外,写明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的记载一致。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以国际公布文本为依据,依职权改正进入声明中的不符之处,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但是在5.2.3.1与优先权声明不一致中,又规定审查员应当以优先权文件为依据,检查优先权声明中的各项内容,如果与优先权文件记载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PCT/CN510表)。
这里面如果进入声明中,优先权声明的内容填写错误,到底是审查员依职权改正呢,还是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

感觉指南第三部分看起来还不如看细则来的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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