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洋镜] 非法用工关系如何定性

2016-9-21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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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该条规定对非法用工下了定义。那么,对于非法用工应当如何定性?即非法用工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我们认为,非法用工关系应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无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虽然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实质上已构成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实质要件;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劳动者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非法用工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们不受劳动法的保护。
二、劳动力一旦支出即无法返还,无效劳动关系中所涉之劳动者仍然受劳动法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对于非法用工关系中所涉工伤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三,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缺失作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认定为劳动合同无效,但该法的宗旨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其在无效劳动合同的制度设计上,赋予了劳动者更多的选择权,劳动者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单方随时通知解除,这使得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等同于可撤销合同。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并未将无效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形成的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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