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海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登载: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25辑)收录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规则】
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合同主体为将来订立确定性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与其对应的为本约合同。预约作为一种订约程序,是本约成立过程中的一个先行准备阶段。根据有关法理,预约合同具有诺成性即合同主体达成合意预约即告成立,不受其他要件的约束,其标的亦为合同主体的作为行为即为订立本约合同而履行商谈的义务。由此可知,预约合同未涉及本约的具体内容,,本约合同的主条要条款仍需当事人通过进一步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可凭借预约合同要求对方强制履行签约义务,对方当事人只需按诚信原则为订立本约进行协商即可。
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预先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该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合法有效,并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意向书中约定:受让人在对股权进行调査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有权没收定金;转让人在受让人调查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应认定该意向书仅为双方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作出的意向性安排,在未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均可选择放弃股权转让交易。综上,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系预约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本约,在转让人已经表示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受让人不得请求转让人强制履行订约义务。
结论:转让人与受让人经协商一致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受让人在对转让人的股权进行调査后,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若系转让人不愿签订,应双倍返还定金;若系受让人不愿签订,定金不予退还。根据该内容可以认定,上述股权转让意向书实际为双方为了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作出的意向性安排,在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本约,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人以受让人未及时组织开展调査且迟延支付定金为由将意向书解除的,受让人不得以意向书为依据要求转让人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附:判决书全文。
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贸大厦E栋2302~2502室。
法定代表人:郁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侠。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大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平安大道安信大厦A幢606房。
法定代表人:张小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6日,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南国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海口市云龙镇云定公路5~6公里处898331.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拟将各自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其中张小侠持有69.6%的股权,南川公司持有30.4%的股权。在本意向书签订的5日内,嘉博公司将委托专业机构对南国公司及张小侠、南川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的财务、法律、交易方面进行尽职调查。张小侠、南川公司与南国公司应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配合尽职调查。嘉博公司的尽职调查应在意向书签订后30日内完成。嘉博公司收购张小侠持有的69.6%的股权价款为人民币185 696 280元,收购南川公司持有的30.4%的股权价款为人民币81 108 720元:本意向书签订后3日内,嘉博公司分别向张小侠、南川公司各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若嘉博公司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完成本意向书中所有尽职调查内容并符合意向书所列的8种情形,该定金将在第一笔款项支付时自动转化为股权转让款。若因嘉博公司原因导致本意向不能进行下去时,该定金不予退还,本意向终止。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意向书无法覆行或履行不必要时,应按本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执行,守约方并有权解除本意向书。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若张小侠、南川公司或南国公司不具备意向书约定的8种情况的任一情形,嘉博公司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意向书并要求退还定金。若嘉博公司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完成本意向书中所有尽职调查内容且符合上述情况时,嘉博公司须在尽职调查结束后三个工作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若因嘉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嘉博公司所付定金,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有权没收。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该意向书还约定了尽职调查的具体内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2010年1月12日,嘉博公司向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交通银行海口名门广场支行开立的账户各打入500万元。同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均向嘉博公司出具“收到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定金伍佰万元”的收据。2010年1月18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分别将500万元退回嘉博公司。嘉博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1月22日向张小侠、南川公司与南国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催告张小侠、南川公司与南国公司协助嘉博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继续履行意向书,并对以上催告进行了公证。2010年2月3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致函嘉博公司,以嘉博公司迟延支付定金.不按时开展尽职调查为由通知嘉博公司解除意向书,嘉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小侠、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声明》,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张小侠、南川公司和南国公司共同负担。
该院经开庭审理后向嘉博公司释明,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双方不履行该意向书的违约责任仅为张小侠、南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或嘉博公司的定金被没收,嘉博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该意向书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合同依据,并征询嘉博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嘉博公司表示不予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确认。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小侠、南川公司或南国公司不具备意向书约定的8种情况的任一情形,嘉博公司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意向书并要求退还定金;若因嘉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嘉博公司所付定金,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有权没收;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该意向书是双方为将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进行的磋商及合意,双方还约定了定金条款作为履行该意向书,最终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因此,该意向书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在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已经表示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嘉博公司依据约定可以请求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承担定金责任,但嘉博公司在该院释明后已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该院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不予审理。
双方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据此,即便嘉博公司完成了尽职调查,张小侠和南川公司也可以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仅是双倍返还定金。而嘉博公司请求南国公司提供尽职调查所需资料和文件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尽职调查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实现其受让股权的最终目的。现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嘉博公司的该项请求已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在张小侠与南川公司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嘉博公司仍请求张小侠与南川公司继续向其转让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375 825元,由嘉博公司负担。
嘉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尤其是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这些确定合同性质的关键性条款已经具备,并非预约性质合同,而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2.《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各方需要签订的主合同,一审法院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定金的性质。上诉人交付的定金实质为担保《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履行。3.上诉人为实现其商业计划,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始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已经基于对被上诉人及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合理信任从战略规划上做出了转变投资方向的一系列准备。在双方经充分协商且基于商业诚信签约后,被上诉人恶意的单方违约行为既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又使得上诉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恶意毁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非定金可以弥补,其行为绝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小侠、南川公司、南国公司答辩称:1.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目的和主要条款来看,针对涉诉股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仍处于合同的缔结阶段,该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定金有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三种,其中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为双方当事人是选择订立主合同,还是选择承担定金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一审法院提供了审判依据。一审判决基于对《股权转让意向书》为预约合同的正确认定,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正确的。3.嘉博公司延迟支付定金,且不按时展开尽职调查,其不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义务是答辩人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重要原因。《股权转让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尽职调查完成后,是选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是承担定金责任的选择权。嘉博公司即便没有过错,张小侠、南川公司、南国公司也有权依约做出选择,而不是尽职调查完成后,必须与嘉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南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平安大道安信大厦A幢606房,南川公司代理人亦确认该地址为南川公司的住所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附有附件一《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的尽职调查声明》,主要内容是南国公司向嘉博公司表示愿意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所列举的南国公司的所有义务,配合嘉博公司进行尽职调查;附件二《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南国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同意张小侠、南川公司将各自在南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嘉博公司。
本院认为,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小侠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小侠、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小侠、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 375 825元,由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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