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7日,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引起的又一起行政案件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在这起案件中,创博亚太公司因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上申请“微信”商标被驳,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此前,创博亚太公司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注册“微信”商标案引起的轩然大波,刚刚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而暂告平息。
        创博亚太公司从2010年11月起,先后在商标注册分类第38、42类申请注册“微信”商标,但最终均经异议复审后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均为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如果核准创博亚太公司“微信”商标的注册,将会对多达数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及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此次开庭审理的案件,是创博亚太公司因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上注册“微信”商标被驳,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的行政案件。创博亚太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张某的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宣判。
        值得一提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次诉讼中仍然坚持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具有我国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而此观点,已经在第38类“微信”商标案中被北京高院终审认定错误。
        就在一周前的4月20日,北京高院对第38类“微信”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微信”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但北京高院认定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并不构成我国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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