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著作权/软件登记] 著作权转让合同“雷区”著作人需十分谨慎对待

2015-4-10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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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受让人,就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财产权部分或全部的转让而达成的协议。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在转让合同中,双方签订的是类似“买断”的合同,受让人可以取得让与人的全部著作财产权或者单独的一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时间和方式不受限制,有权再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合同由于出让的权利范围与程度大而且多,因此在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要非常的小心谨慎。

著作人身权转让要谨慎

★署名权是捍卫自己权益的最后防线

1. 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转让的权利只限于著作财产权。

从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目前法律承认的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仅限于包括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的著作财产权,对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则存在极大争议。这是因为,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人格和精神密不可分,如果允许转让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例如欺骗读者、鼓励“枪手”、不能保护弱势作者),加上民法上的“人格权不能让渡”原则的影响,我国立法目前并没有明确支持著作权可以全部被合同“买断”。

2. 对于转让的权利必须明确约定。著作权法规定,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没有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换言之,不得用“默示推定”的方法来解释合同条款。例如,如果合同“转让方转让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其他一切有关权利”,就不能推导出当事人同时也同意转让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因为约定不明确,就不能推导出受让方取得了相关权利。

3. 转让署名权要谨慎。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这项权利对于作者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首先,署名是证明作品权利归属非常重要的证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上的署名是推定作者的一个重要证据,特别是在一些其他关联证据灭失的前提下,作者署名对于作者维权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其次,署名权是彰显作者人格属性的一个重要权利,与发表权等其他三项权利并列为著作人身权,但其他三项权利在作品被许可或者被转让后往往会受到相应的限制(例如对原件的修改权由于作品原件被转让后事实上无法实现),但只有署名权不会因为作品被转让或许可而受到限制,因此可以视为作者容易保留和捍卫自己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考虑到以上三个方面,作者在签订著作权许可或者转让合同时,要谨慎转让著作人身权,特别是署名权。

著作权合同“格式条款”要仔细甄别

★对作者要求苛刻而不提自身责任的合同将无效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如果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合同出现类似“本合同的权利范围的解释权归受让方”“出现争议时由受让方解释”的条款或者对作者规定了苛刻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对自己的违约责任则只字不提的,都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在著作权合同关系中,受让方往往是财力雄厚的出版商,虽然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但习惯上作者往往有求于出版商,在此情况下,出版商可能会通过优势地位来设置格式条款,因此作者在签订合同时需要谨慎甄别,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增加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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