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PCT] 德国专利法是否有“现有技术”抗辩。?

2012-4-24 10:39
726220
德国2K事务所  注册会员 | 2014-4-24 21:46:08

回 华海东 的帖子

华海东:
,是啊,中国的专利局和法院是分开的;但是中国高院的若干规定里面明确提到了可以用现有技术抗辩;但是在德国好像没有类似的规定。



还是在找法国侵权/现有技术抗辩的资料,找到这一篇《专利侵权纠纷中现有技术抗辩的立法选择,刘瑶》。


另外有个链接,http://blog.sina.com.cn/s/blog_542ce8570100lfw0.html

三、           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比较法研究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德国、日本、韩国等已经予以确认;在美国也有类似制度。
       现有技术抗辩,日本称为“自由技术水准的抗辩”或者“自由技术抗辩”, 德国称为“自由技术水准抗辩”,我国学术界曾采用“公知技术抗辩”这一概念,但是新《专利法》将其确定为“现有技术抗辩”已无争议。
       现有技术抗辩原则一般认为源自德国。德国是将无效宣告受理机关与专利侵权诉讼受理机关相分离的国家。1986 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Formstein 专利侵权纠纷案中首次明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在依 1981 年专利法第 14 条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允许被告使用被指控为等同侵权的客体相对于技术水准并不构成具有专利适格的发明抗辩。即依照 1981 年德国专利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的技术水准在所述的技术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被控侵权客体是显而易见的。”
       1980 年 5 月 9 日,日本在“生检针”案中明确只有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的技术才能成立“现有技术抗辩”。之后日本最高法院在“无限折动用滚珠花键轴承”案中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范围扩大到与现有技术相同的技术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专利申请日容易从现有技术中推导得出的技术,也就是承认“创造性”的判断标准。 可见在日本的现有技术抗辩中采用的对比标准包括“新颖性”和“创造性”。
       美国是将无效宣告受理机关与专利侵权诉讼受理机关统一设置的国家,所以美国虽然存在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但重要程度并不高。在等同侵权中,首先假想一个足以在字面上包含被控侵权技术的权利要求,然后判断该假想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进步性,并且该进步性足以使得美国专利商标局批准该假想的权利要求。如果不能被授权,那么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通过等同原则将被控侵权技术包含在其中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等同侵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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