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nnypeng wrot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steven007 wrote: 这个和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有区别,这是关于功能性限定的解释方式,就是MEAN PLUS FUNCTION,这次高院的司法解释基本采用了美国的标准,但是和我们的审查指南中的标准不一致,今后指南可能会在这方面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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