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中医”诉国家商评委驳回商标复审申请决定案

文源:蜜蜂文化论坛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陈建民。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建民诊所。

身份证号码:510502195312120056

联系电话:13982722333

电子邮箱:cim333@163.tom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所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15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1607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2、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和谐君”商标,申请号为5500895,申请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等”。2008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注册的99282l号“和谐”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国家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受理了原告的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申请号为200902999 c,被告经审理后认为:申请商标“和谐君”与引证商标“和谐”近似,亦即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及读音上均比较接近,将两者使用在酒类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两者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该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相标。被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5日做出商评字(2009】第16079号驳回复审申请商标注册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复审申请商标注册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错误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

申请商标“和谐君”是原告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和谐”的文字组成、读音和词义、词性完全不同,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为近似商标。

1、申请商标“和谐君”与引证商标“和谐”的文字组成和读音不同。申请商标“和谐君”由三个独立汉字组合,重音在“君”,读一声;引证商标“和谐”由两个独立汉字组合,重音在“和”,读二声。比较两者的文字和读音,任何人施以正常、普通注意力都会认为申请商标“和谐君”与引证商标“和谐”在文字组成和读音呼叫上的明显差异,不会混同。

2、申请商标“和谐君”与引证商标“和谐”的词义和词性不同。引证商标“和谐”的词义为“和睦协调”,或“配合得匀称、适当、协调”,词性是虚词,常作修饰之用,如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等;在特定环境——论坛、评论里使用被当成动词使用,指不合规格、违反规则而被处理掉了,如XX被和谐了等。申请商标”和谐君”的词义为和谐之人,词性为专有名词,特指具有和谐社会之美德,或为和谐社会作出杰出贡献之人。“和谐”在“君”之前,仅为形容、修饰和限制“君”之用,“君”才是整个申请商标的主体。

3、申请商标“和谐君”与引证商标“和谐”的整体含义不同。两千年前,我国古代伟大的教育家、思想家、儒家学派创始人、世界文化名人孑L子提出“和为贵”、“谐为美”以及君子当为道德、学问修养极高之人的思想以来,没有人把“和谐”与“君子”结合起来。原告首创把“和谐”与“君子”有机的结合起来,创造新词语“和谐君”,并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原告首创之“和谐君”,是以和谐为做人行事之准则,尊做人行事皆和谐之人为君,称具有和谐社会之美德,或为和谐社会作出杰出贡献之人为“和谐君”。

从整体看,申请商标“和谐君”是对个人的尊称,如“信陵君”、“孟尝君”等;引证商标“和谐”是对事物状态的描述,如和谐气氛、和谐关系等。“君子”是指具有高尚道德、聪颖智慧、宽阔胸怀、以天下事为己任的高度责任感、勇于奉献等优秀品质之人,是古往今来仁人志士人生之坐标,凡夫俗子仿效之楷模。君子是和谐文化的创造者和实践者,和谐是君子行事、为人之准则。把“和谐”与“君子”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既可把“和谐君”作为高尚道德与人格修养的标准,又可将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浓缩在“和谐君”这个简单而义通俗高雅的称谓中。

上述分析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只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才会认为“近似”。

二、错误适用商标审查标准

同一国家的注册商标审查标准应当同一,不应当因人、因事而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商标适用了不一致的商标审查标准,违反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性原则。当今社会,和谐文化丰富多彩,反映和谐文化的商标家族分别展示其文化个性,共同为中华和平崛起而各显其能。原告以“和谐君”为名共申请注册商标24类,除“和谐君”在第32和33类商标被驳回申请外,在其他类商标共计22类(3、5、9、10、11、12、14、16、18、20、21、24、25、28、29、30、34、35、36、41、43、44)都核准注册成功。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复审原告申请商标“和谐君”注册适用了不同的审查标准。

原告在公开的《中国商标网》上查询获知:国家商标局在第29类商标上先后核准了“和谐花”、“和谐湾”“和谐君”和“和谐”等注册商标给不同的权利主体;在第25类上,先后核准了“和谐”和“和谐风”、“和谐君”“和谐龙”等注册商标给不同的权利主体,在第34类上先后核准了“和谐”和“和谐君” 等注册商标给不同的权利主体。这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别无一例外的都是“和谐”之后加上一个名词,与本案中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差别情况完全等同。

被告视上述和谐文化的商标家族相互共存的注册事实而不顾,却驳回了原告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注册申请,明显是对“和谐君”32和33类商标适用了不一致的商标审查标准。

三、违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颁布《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之“商标近似的审查”第一条“文字商标的审查”第4款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如“东方雪”和“东方雪狼”、“迷尔派斯”和“舒尔派斯”、“电老虎”和“电飞虎”。第7款的规定,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如“好哥”和“好歌”、“幸运树”和“幸运数”。

根据以上规定,非常清晰地看出原告的申请商标属于“除外”情况,与引证商标不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和谐君”商标由原告独创,具有特定的含义,与引证商标相比两者的文字、读音和词义、词性不同,整体含义和图象区别明显,两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的《关于第5500895号“和谐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评字(2009)第16079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申请商标适用了完全不’‘致的商标审查标准,违反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性原则,应属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建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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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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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春风  注册会员 | 2010-8-12 18:25:29

Re:“老中医”诉国家商评委驳回商标复审申请决定案

我觉得俩商标近似。

至于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形,一句“个案”就可以把你打发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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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  新手上路 | 2010-8-12 20:13:39

Re:“老中医”诉国家商评委驳回商标复审申请决定案

这样的商标 复审了 还不给过 商评委以为人家不会走司法程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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